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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我国议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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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3 7:11:36

1、禁止歧视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弱势群体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其内涵为禁止对弱势群体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如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工作权,残疾人与健康人有平等的名誉权,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

2、特殊保护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民权运动的肯定性行动就反映了该原则。 西方学者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更是反映了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注。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在社会中享有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要求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7】。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其目的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另一位西方学者德沃金区分了两类平等概念,第一类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平等地分配某些机会或义务。第二类是作为平等的个体而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每个人都能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强调人本身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某些机会或义务的平等分配【8】。

(四)区别对待原则。此原则要求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针对各个弱势群体的特殊属性而有所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每个弱势群体都有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特殊属性,也正是因为该属性,该群体才会受到歧视,处于弱势,因此特殊保护的措施只能针对该特殊群体作出。比如,对下岗失业人员我们强调对其就业援助,对儿童我们强调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对残疾人强调其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等。

(五)合理性原则。虽然体现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给弱势群体带来了福音,但是“肯定性行动”很快受到来自另一个方面——“反向歧视”的挑战,肯定性行动政策与“反向歧视”观点的争论焦点在于国家对弱势群体所采取的补偿性措施是否合理,这种区别待遇是否合理。我们认为,尽管反映了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政策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是无所限制地采用积极措施确实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同时形成一些其他的诸如道德公害和欺诈等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系列不良后果的发生,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与其自身境况相当,也就是说,差别待遇应该有理、有利、有节。因此,特殊保护应坚持合理性原则,要遵循一定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这样,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

五、 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到立法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而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我国宪法对农民这一弱势者规定不足。

(二)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的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三)重视政策保护缺乏司宪保护。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的一项重要政策。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1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问题。2002年的全国人大会议的总理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当年的重要工作。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手段保护。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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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救济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的处于边缘化的状况。

六、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设想

社会是由不同的个人、群体、阶层构成的,在这个共存共生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和谐社会并不是无差别无矛盾的社会,但一定是弱势群体基本的生存尊严可以得到起码维护的公平社会。当前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国家、政府、社会,应从多方面努力来进一步完善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一)切实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平等权”,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是平等的”。在现实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存在着差别的,在财富、社会地位、身份上可能是不同的,但是人的尊严、价值是一样的。平等不仅体现着人与人之间在这个社会上的人格尊严,更重要的是它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地位不被排挤歧视。人权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尤其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通过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是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也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未得到根本变化的情况下,必须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是在目前贫富差距日益拉大,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的新形势下,必须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尤其要消除产生分配不公的不合理甚至是非法的因素。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在一次分配中以按劳分配为主,坚持在规范中讲效率;在二次分配中要讲公平,加大对社会保障体系和教育、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救助体系的投入,让广大群众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此外,当前尤其要充分发挥第三次分配的作用,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社会求助、民间捐赠、慈善事业、志愿行动等各种形式的第三次分配的制度和机制。如果说再分配是政府弥补市场之不足,第三次分配则是社会互助对政府调控的补充,通过再分配、第三次分配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和尊严。正如恩格斯所说,应“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情况”,使“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

(二)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建设,完善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促进实质平等。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的平等保护,然而当前对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的保护仍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公民的平等权利缺乏具体制度的保障。如近年来发生的农民工讨薪事件、乙肝病人所受的就业歧视等等,尽管我国有专门的法律、政策依据,但在实践中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而难以落实。其次,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虽然对弱势群体的生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社会保障体系仍然是一个残缺的、有漏洞的安全网,尤其对我国最需保障的农村劳动者的保障远远不到位。再次,由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弱势群体凭借自身能力实现其权利的手段不具备,由此导致弱势群体处于边缘化的状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一些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宪法救济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还需进一步创新制度、完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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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构建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根本性的、原则性的,具体内容还应由相关的部门来具体化、相关的措施来配套化。例如:我国正在酝酿的艾滋病人及病毒携带者权益、农民工权益、城市乞讨人员和贫困人口等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从立法的角度完善我国整体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2、进一步健全、完善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必须要通盘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和市场经济及社会发展对社会保障的需要,按照广覆盖,社会化,可持续的原则,在社会目标上达到公平正义。建议把一个地区的社会保障是否覆盖到所有人口、所在地区低收入家庭或贫困人口的生活能否得到保障、当地社会关系是否和谐等,作为衡量政府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

3、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畅通弱势群体权利救济途径。马克思说:“宪法是人权保护书”。而我国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在于法定的审查机构从未启动过违宪事后审查权。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得到贯彻实施就不可能树立宪法的权威,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近年来我国从中央高层到社会层面都非常关注宪法实施的制度安排,期待中国违宪审查大步前行,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宪法权益。

注 释

【1】 沈红:《中国贫困状况与贫困形势分析》,社科院贫困问题研究的课题报告。 【2】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参见http://www.guxiang.com/xueshu/others/falv/200203/200203230029.htm.

【3】多数文章中称其为民工或外来民工,在城市需要办理暂住证,否则无合法居留权。 【4】因此本文一律称其为“农村劳动者”,以示只有分工的不同,而没有身份的尊卑和地位的高低,并对其多年来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表示深切的关注。

【5】孙立平:《关注我国的弱势群体》,载《读者》2002年9月第18期。 【6】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载《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出版社,1988年版,第62页

【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页

参考书目

齐延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覃有土、韩桂君:《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载《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梁爽:《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保护比较研究》,中国宪政网 朱应平:《论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出版社1988年版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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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歧视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弱势群体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其内涵为禁止对弱势群体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如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工作权,残疾人与健康人有平等的名誉权,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 2、特殊保护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民权运动的肯定性行动就反映了该原则。 西方学者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更是反映了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注。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在社会中享有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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