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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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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6 16:05:35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 ,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淮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阴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淮政发〔1997〕3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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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 ,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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