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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销路很好,原告想再设代理销售点,但鉴于同被告订立的独家代理合同.所以想以被告迟延付款为由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只违反保证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12.[克蒂斯诉化学洗染有限公司案]
原告去洗染公司洗衣服,洗染公司规定对所洗衣服受损、受污不负责。但雇员对原告只说衣服受损不负责,后来衣服受污,洗染公司想以免责条款为由推脱责任。 法院认为洗染公司虽规定包括受损、受污的免责条款,但进入合同的只有受损免责条款,受污免责条款未进入合同,故不能免责,被告败诉
13.[切佩顿诉佩雷案
原告租了被告一张桌子,后桌子塌了。原告因此受伤。被告认为出租的地方挂了注意事项(其中含有免责条款),原告付钱后得到的收据上也有免责条款,但原告没有注意,所以出租方不负责任。
法院认为,免责条款进入合同的方式必须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挂在墙上的注意事项没有人强调一定要看则是可看可不看的,收据是收款的凭证,不是合同正文,出租人没有强调。故此案的免责条款无效。
14.2005年6月15日,北京长得瑞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双方平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IBM 1858-2W C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给河北唐山的客户。在平安公司向瑞华公司出具的运单的下部,用小号字体印有:发货人须声明货物价值交纳保险金后,如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短少承运人按实际损失赔付,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未交纳保险金的无效;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每公斤1元赔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不负责赔付:人力不可抗拒、暴力抢劫等。
在瑞华公司将电脑交由平安公司托运后过了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瑞华公司收到唐山客户发来的催货通知书,称客户至今也未收到其订购的货物。 瑞华公司经与平安公司联系得知,在发货当天晚上八点左右,该货物在中国人民
大学附属中学对面马路便道上被犯罪嫌疑人抢走,平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瑞华公司与平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以平安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赔偿瑞华公司货物损失10800元。平安公司则认为双方签署的运单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因犯罪原因造成货物丢失公司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请求。
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运单是平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单证,其中的运输合同条款是由平安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平安公司仅以不醒目的字样将其印制在运单上,不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在我国现有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运输合同此项约定免除了平安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加重了瑞华公司的损失,故应为无效条款,对瑞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外,法院还认为,运单中关于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每公斤1元赔付的约定,是属于免除平安公司自身赔偿责任,加重瑞华公司损失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约定,对瑞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平安公司负有将瑞华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并依法负有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一中院判定瑞华公司与平安公司所签订的运单中关于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每公斤一元赔付以及在发生暴力抢劫情况下承运人不负责赔付的条款无效,平安公司赔偿瑞华公司货物损失10800元。
15.2007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
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问: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17.2006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477500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
18.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4%,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
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问:该案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19.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演出公司。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演出劳务费五万元。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而受伤住院。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情得知,在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
问:此行为合法吗?
本案中,乙方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案中,甲、乙双方的债务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并且按合同约定,乙方有先履行给付演出劳务费的义务。在该双务合同成立后,甲方因车祸而造成身体伤害,以致有届时不能履行出场演出义务的可能。乙方在询问医生,得知甲方届时履行其出场演出义务的能力尚不确定时,对甲方发出了通知,告知甲方其演出劳务费不能按合同原定予以提前支付,这是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乙方的该种行为,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是应当给予支持的。乙方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20.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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