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也就是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要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在申请该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要有足够的资金,要有与勘查或采矿活动相适应的人员、技术和设备。
如果个人出资欲成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他必须雇佣具有勘查能力或采矿能力的单位或企业为其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资金、技术和设备是构成勘查能力或采矿能力的要素。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或者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都必须具备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基本条件。
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获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双方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全部资料。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的规定。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审批管理机关根据本条规定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的下列资料作出审批:
1.转让申请书:这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转让申请书的审查,确定转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欲转让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是否合法有效。
2.转让合同:是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达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资质条件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具有从事勘查活动或者采矿活动行为能力的书面材料。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该文件的审查,确定受让人所具备的行为能力是否真实可靠,避免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情况的发生。
4.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条件的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具有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条件的材料。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由原勘查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自己是否勘查工作满2年、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架的矿产资源、是否连续采矿生产满1年;探矿权、采矿权属公否有争议;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其价款以及有关税费;是否满足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上述资料的审查,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是否全部履行了法定义务。只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才允许转让。 5.勘查或开采情况的报告:是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前所讲行的勘查活动、采矿活动的进行情况写成书面材料,提交审批管理机关审查。使审批机关了解和掌握探矿权人、采矿权是否真实实施了勘查、开采行为。了解和掌握勘查、开采活动的进展、资金投入、实物工作量投入以及矿产资源采掘等情况,从而确定拟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 6.其他资料: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新情况,要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对这些新情况提供文字资料进行补充和说明。另外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
机关有权要求转让人提交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本条第二款是对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特殊规定。也是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法定要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除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资料供审查外,还要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该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有关文件。这是因为,国有矿山企业都有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不仅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也有权对下属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转让采矿权是国有矿山企业的重大经济行为,是对国有资产的处理。对此,国有矿山企业不得擅自作主,欲转让属国家所有的采矿权,必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审批管理机关对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文件的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不予受理,也无权审批。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及评估机构认定、评估结果确认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已经投入了近千亿元人民币的地勘费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发现了大量的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地,形成了大量的探矿权、采矿权。这些探矿权、采矿权有的被搁置,但大量的均被地勘单位和各类矿山企业无偿占有。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出资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地勘单位及矿山企业的盈亏均由国家承担。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投资主体向多元化发展。各类地勘单位将国家的投资和该投资所创造的价值均归为己有,这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凡持有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地勘单位或者各类矿山企业在转让其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必须对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评估的作用是通过评估对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确定在这个探矿权或采矿权中国家的投资所创法的潜在价值。这个价值就是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当该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实现,探矿权或采矿权转
让人应当将收入的这笔价款交还国家。这笔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作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国家财产权收益被各类不同经济成份的地勘单位或矿山企业自白占有,从而达到保护国家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同时也是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的目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和对评估结果确认的授权性规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类交易或转让会大量发生,评估工作量也会随之加大,评估机构也会应运而生。但是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专业性极强,要求极高,评估机构必须具有这方面的专门人才,不是随便一个评估机构就能进行的。加之探矿权、采矿权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专业性极强的地质勘查工作形成。因此,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工作,必须由专门机构进行,据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的资格认定,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要求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经上述两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评估探矿权、采矿权条件的评估机构发给资格证书,评估机构凭资格证书方能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工作。同时,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必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转让申请和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均不得受理,更不能进行审批。评估机构的资格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评估结果必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这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定要件。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必须遵守。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和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活动按照法制轨道有序进行、健康发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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