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地(市)级及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四级负责。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由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也由所辖省级人医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根据本条规定,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权审批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让。转让审批结束后,由原审批登记发证机关根据转让审批文件办理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这种相对集中的两级审批,有利于防止矿业权市场的混乱。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
探矿权转让制度的建立对繁荣我国地质矿产勘查业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同时由于我们管理经验的欠缺,如何防止探矿权转让中炒买炒卖行为的发生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了有效地管理探矿权的转让,维护正常的探矿权转让的市场秩序,应该对探矿权的转让规定一定的条件加 以限制,这也是许多国家对探矿权流转进行有效调节和控制的基本做法。因此,本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能转让。这些法定条件是:
1.时间条件。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之日起,勘查活动必须进行两个勘查年以上,或者在勘查许可证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转让探矿权,这两个条件必具其一,其转让才有可能被批准。前者规定的时间条件是为防止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就炒卖探矿权情况发生。后者规定的时间条件是因为发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地是无法用年度限制的。勘查活动是高风险高效益的活动,可能十年、几十年也找不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也可能在几个月、半年或一年就可找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一旦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时,由于探矿权人的自身原因如资金、技术或设备等无力进行进一步勘查或开采活动时,便可申请转让探矿权。
2.最低勘查投入条件。探矿权人在其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没有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拟转让探矿权时,在时间上不仅仅是要求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必须满两个勘查年,在这两个勘查年之内不仅要进行勘查工作,还必须完成《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作此规定,其目的有三:(1)敦促探矿权人尽快投入尽早施工,防止只占地盘不工作;(2)防止炒卖探矿权;(3)鼓励公平竞争。 3.探矿权属条件。探矿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它应该是无瑕疵的权利,不应有争议。如果探矿权属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到底谁是该探矿权的持有人还有分歧的话,此时,这项权利是不充分的,不应该允许其转让。如果允许其转让,就会使本来就存在的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将损害真正探矿权人的根本利益,有碍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社臣会的安定。认定探矿权属无争议应该由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履行法定义务条件。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是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拟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必须全面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按期如数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不得拖欠或拒缴,否则探矿权转让的申请不予审批。
5.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一种授权,也是一种弹性规定,在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可能需要对探矿权的转让条件作进一步规定,比如探矿权人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只有当探矿权人充分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后,才可以认定探矿权人的权利是充分的,无瑕疵的,否则如果义务未履行,就会造成对探矿权的损害,致使探矿权不够充分,此时就不能允许探矿权转让。转让探矿权的其他条件还包括汇交
资料等等。这一授权条款表明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外,任何部门都不能给探矿权转让增加新的条件。这也是立法上的一种技术。
根据本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探矿权审批机关对缺少上述五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转让探矿权申请都不得审批,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时间条件。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欲转让其采矿权时,必须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连续进行采矿生产满12个月,否则其采矿权转让申请,审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这是对采矿权转让时间上的一个基本要求。也就是说,任何采矿权的转让都必须满足连续进行采矿生产满一年这一基本条件。连续生产不足一年的采矿权不允许转让。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连续生产满一年,这就要求采矿权人必须进行大量资金投入。作此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不投入、不生产就进行采矿权炒卖情形的发生。
2.采矿权属条件。欲转让的采矿权必须是无争议的完全的采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其所有权主体必须明确。如果采矿权所有者主体不明确,归属尚存争议,此类采矿权则不允许转让。作“采矿权属无争议”规定之目的是为了防止采矿人倒卖牟利情况的发生,切实保护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全人的合法权益。
3.履行法定义务条件。按照“矿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是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欲转计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数额不折不扣地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其他条件。转让采矿权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条件。本项是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本项是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种授权性规定,也是一项兜底的弹性规定。在采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预想不到的情况,为了使采矿权转让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保护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规定一些新的其他参作加以限制。本办法将可以规定一些其他条件的权利授予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为采矿权转让设置新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采矿权审批机关对缺少上述四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采矿权转让申请均不得审批,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是对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特殊规定。为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不得自行作主,必须征得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作为采矿权审批的管辖机关,在审批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申请时,除要求其必须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条件外,还必须要求国有矿山企业出具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否则不予受理和审批。这也是本款要求审批管理机关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
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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