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一)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这种禁止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制度已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另外探矿权、采矿权既然是财产权,就不应该无偿取得,也不应该禁止其流转。应该指出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是具有较大风险的生产经营行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的过程中,可能使矿业权本身增值,也可能使这种权利转变为负值财产权,特别是就探矿权而言,转变为负值财产权的可能性又非常大,所以应该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比如一个大矿业公司通过勘查活动,找到了一个小型矿床,开采小型矿床对大矿业公司来讲是不经济的,如果不允许探矿权转让的话,将使这个大矿业公司陷入被动局面,开也不是,不开也不是。相反,一个小矿业公司找到了一个大矿床,对这个小公司来讲,没有经济实力对其进行开采,它必须寻找合作伙伴,或将探矿权拿到股票市场上去融资,或者将探矿权转让给实力大的公司。可以看出,如果法律不允许探矿权流转将大大挫伤投资者投资勘查的积极性,而这与我国的矿业管理目标是不相符合的。
同时,探矿权、采矿权不能在市场中按照市场竞争规则流转,完全靠行政授予,也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
因此,修改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一项新事物,必须对其加强管理,否则炒买炒卖矿业权,破坏矿业秩序,会妨碍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所以必须对矿业权流转作出限制性规定,明确可以转让的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是关于探矿权人的权利和转让探矿权的规定。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主要靠国拔地勘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可以预见,各种渠道资金投入勘查的局面将逐步形成。国拔地勘费的投入已经捉襟见肘,无法满足我国的经济分展对矿产咨源的需要,必须吸引各方面资金勘查活动,形成互利互惠的局面。
2.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探矿权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本办法对探矿权人的基本权利作了强调。
首先,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即有权在所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活动。勘查许可证既有时间范围,又有空间范围,在其空间地域范围内,探矿权人享有排他的权利,即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活动,否则就构成了对探矿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有义务保障探矿权人
的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在勘查作业区内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其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需要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如果探矿权人的投入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回报,探矿活动将难以为继,这显然不利于调动探矿权人投资勘查的积极性。往往勘查本身不能给投资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探矿权人必须通过采矿活动并出售矿产品来取得收益。因此如何保证探矿权人有效合理地取得采矿权就变得格外重要,必须保证探矿权与采矿权有效地结合。对此,世界上其他国家大多规定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使探矿权人的投入通过优先取得采矿权而获得回报。
所谓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是指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在不放弃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权利时,优先于其他申请人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基于探矿权人应该满足法律对采矿权人的资质要求的前提之下的。探矿权人这项优先采矿权是与探矿权结合在一起的,是附属于探矿权的权利。这种优先权随探矿权的转移而转移,随探矿权的消灭而消灭,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当探矿权人依法转让其探矿权时,这种优先权也随之转让给探矿权的受让人;当探矿权有效期终止时,优先权也随之消亡。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并非现实的采矿权,探矿权人要想将这项权利变为现实的采矿权,需要依法履行取得采矿权的审批登记手续,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取得采矿权,成为采矿权人。 3.此项对探矿权转让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明确了探矿权可以转让,二是对探矿权转让规定了限制性条件。
规定探矿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以牟利为目的的倒卖探矿权。这里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义务在我国是首次规定,在国外早已司空见惯,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否则,将受到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所施行的处罚。当然,这里讲的最低勘查投入是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予以规定的(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这里所讲的“勘查投入”,主要是指勘查资金的投入。二是探矿权转让必须经依法批准,探矿权的转让审批是要式法律行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应该向转让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的详细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转让探矿权。
法律对探矿权转让的原因未作规定。实践中,引起探矿权转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勘查作业区的矿产储量已查明,具有工业开采价值,但探矿权人因本身经济。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准备申请采矿权,而将此探矿权转让给他
人;或者是在勘查作业区的矿产储量尚未完全查明,因资金或其他方面原因不准备继续进行勘查活动,从而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转让以后,原探矿权人可以获得勘查投入的回报。这显然有利于吸收更多的资金进行地质矿产勘查,改变我国地质勘查完全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局面,使我国矿产资源勘查步入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
(三)本条第(二)项是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根据本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但必须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
1.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这里讲的矿山企业,是指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2.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符合本项规定之情形即因企业产权变更而改变采矿权主体时,才允许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转让其采矿权。引起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在本项中规定有:i)矿山企业的合并。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合并的矿山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其法人资格消失,如采矿权为原被兼并企业所有,则需要将采矿权一并作价连同被兼并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新设合并的情况,是指原有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产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同样改变采矿权主体。此时采矿权也应作为原有企业的财产作价,转让给新设合并的企业。ii)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产权分别转归分立后的矿山企业,原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也可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从而也改变采矿权主体。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如采矿权转移给派生分立出来的新企业的,也发生采矿权主体的改变。不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在采矿权主体需要变更时,采矿权都应作为财产权利计价转移。iii)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这里讲的合资、合作经营,既包括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也包括与外商投资者的合资、合作。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需将采矿权转移给合资、合作后设立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应计价作为合资、合作条件。iv)因矿山企业的资产出售而转让采矿权的。这里讲的资产出售,不是指企业的个别资产出售,主要是指矿山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需以拍卖等方式出售企业的资产以抵偿债务;或者矿山企业因某种原因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把整个矿山企业转让出去等情况。在这些情况发生时,采矿权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作价转移。V)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况。这是一种弹性规定,是立法上的一种技术处理。
3.本条第(一)、(二)两项中的“他人”,是指符合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就是说凡符合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互何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霎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区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巨资矿山企业、中外合作矿山企业、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个委体采矿以及个人,都可成为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但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同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已取得禁止个人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也不得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这主要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一件新事物,很多人担心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会产生负效应,会加剧矿业秩序不稳定的局面,为保证探矿权、采矿权有序流转,使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法制轨道健康发展,借鉴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经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应相对集中由较高层次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这样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就有个事权划分的问题。本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工作,这里的“以外”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以及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采矿权的转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转让审批也由被授权机关负责。根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