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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闽建法(200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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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9 21:19:37

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编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l元以上2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8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的《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闽建法[2000]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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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编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l元以上2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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