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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适用《劳动合同法》探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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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2 23:33:10

律师事务所适用《劳动合同法》探究

——以合伙律师事务所为研究视角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孙星律师)

摘 要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不仅对律师如何运用法律为当事人服务,提出了新的问题,新的依据,并且直接把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调整主体纳入其中,这必将对律师事务所日后的管理模式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主要从新法环境下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实践操作的角度,提出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主体确认、工时工资制度设计、社会保险缴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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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08年相继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将律师事务所规定为用人单位这一立法举措,对于律师这一群体权益的保护无疑起到关键性的肯定作用,但是鉴于律师执业很强的独立性,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管理往往较为松散,若现阶段即以严格的企业化管理方式来要求律师事务所,无疑会将其陷入窘境。所以新法环境下,律师事务所如何适用新法,如何更新管理观念,成为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鉴于目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复杂性,本文仅以具有代表性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为视角,展开研究,真诚企盼本文的点滴研究线索或成果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切实效果。

一、 律师事务所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近几年来一直在理论界备受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劳资关系纠纷的法院判例不断进入我们的视野,从而使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立法和理论争论进入更深的层次,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也往往以律所不是“用人单位”为由,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上述客观情况,造成了当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与律师事务所发生纠纷时,因得不到法律保护,律师不得不放弃自已合法权益的现象。

2008年《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颁布实施后,对律师劳动权益保护无门的现象起到根本性扭转作用。《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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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成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二、 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主体的确定 (一) 律师事务所与合伙人律师的关系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合伙人既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同时又在该所执业,其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雇主又是劳动者。具体来说,一方面,合伙人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收入盈余享有分配权,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属于《合伙企业法》确认的雇主即投资者身份;另一方面,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同时必须在该所执业,从属与律师事务所,否则就不能成为投资人,又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确认的“劳动者”身份。由于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作出了泛化处理,没有界定“自雇者”等特殊劳动者的范围,也没有将本该属于雇主的投资者以及代表资方进行管理的高级经营者排除在劳动法之外,而《劳动合同法》依然回避了这个问题,①因此对于这种既是雇主又是劳动者的“自雇者”双重身份,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依然是法律空白。

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将自雇者、投资者、劳动者进行区分,分别调整。首先,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被定性为“自雇”的人员。这些人的特征是,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以劳动技能获得收益,而非仅仅是资本回报,是劳动者与所有者身份的叠加。法律对之既给予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收益保障,也给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保障;其次,对于投

劳动法诊所, 西北政法大学,《教学案例五》,http://llc.nwupl.cn/Article/llc5/20081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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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法律将其定位为雇主,对于投资者之间和投资者与单位的关系,纳入《公司法》、《合同法》、《合伙法》的调整范围;对劳动者,由《劳动法》进行倾斜保护。②

笔者认为,鉴于合伙人律师身份的特殊性,不能将其直接定性为“雇主”而排斥在《劳动合同法》外。其他一般企业的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协议取得收益,企业的投资者未必是该企业的劳动者,然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可能脱离律师事务所执业,其必然是律师事务所的劳动者。合伙人律师之间的《合伙协议》,只能解决合伙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和分配问题,而诸如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等劳动关系问题,还需要《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二) 律师事务所与提成律师的关系

现阶段,国内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律师工资薪酬提成制,在该制度下各提成律师可自由支配时间,各负其责,收入的多少直接与个人业务收入挂钩,无业务无收入。律师的专业素质和人格魅力对律师的执业有决定性影响,突显律师的独立性。表面看来,提成制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无关,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什么角度,提成律师都依附于律师事务所,不能因提成律师工作方式的“独立性”而否认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相反,提成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具有更强的隶属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律师承办业务时,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所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决定;第二,提成律师为事务所完成事务,付出劳动,并从律师事务所获取报酬,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规章约束,其业务活动的责任由律师事

劳动法诊所, 西北政法大学,《教学案例五》,http://llc.nwupl.cn/Article/llc5/20081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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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适用《劳动合同法》探究 ——以合伙律师事务所为研究视角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孙星律师) 摘 要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不仅对律师如何运用法律为当事人服务,提出了新的问题,新的依据,并且直接把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调整主体纳入其中,这必将对律师事务所日后的管理模式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主要从新法环境下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实践操作的角度,提出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主体确认、工时工资制度设计、社会保险缴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1 / 11 引 言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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