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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遍及世界的海上载运散装油类而出现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赔偿,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集体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6.“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海协”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以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或其他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 本公约签字国见“1969年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最后议定书”第五款注有双星记号的国家。
第四条 如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则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条免责,都应对按情理分不开的损害合联地和个别地负责任。
第五条
1.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总额每一吨2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2亿1千万法郎。
2.如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船舶所有人无权利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度。
3.为取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度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里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其责任限度总数的基金。建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在分配本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受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行使权利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的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行使权利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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