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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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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4 0:32:51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摘 要】合同解除作为合同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其本身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各个法系存在不同的理论争议。本文通过各个法系理论争议的阐述与比较,列举了我国法律实务中的处理方式,以此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不足。

【关键词】溯及力;损害赔偿;信赖利益;履行利益

一.合同解除的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了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约定解除是一种事前行为,是起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事前约定其合同解除的条件,若条件成就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后两者为事后行为,本身其在原合同条款中未提及。协议解除实质上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决定原合同效力消灭,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这个新的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解除合同或叫反对合同。[1]而法定解除是法律强制介入到当事人的交易中,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赋予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各国及地区理论综述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其法律后果涉及到溯及力以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本文就只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展开论述。

(一)关于溯及力的问题

1.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理论

在德国,原德国的通说为直接效果说,即认为契约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但此说已在德国遭废弃,而改采一种新的理论,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使契约溯及地消灭,而是发生一种恢复原状的清算了结关系,原契约的基础仍然存在,债之统一性不因而受影响,不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2]

在法国,合同的解除对于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即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到合同成立时起效力消灭。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合同未履行,则合同应归于消灭;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则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同样方法互相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客观情况的限制,连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3]

在日本,其民法典主要采取德国立法例,在契约总则中使用“解除”,并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具体合同中的连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第620条),“雇佣合同”(第630条)则明确规定了解除不具有溯及力。[4]

2. 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理论

传统的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其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是指向将来失去效力。换言之,只是在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至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原则上不产生返还的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取回已交给对方的财产或已给付的金钱。而现在,则发生极大的变化。一般认为,对于违约时的法律效果,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合同而对待。例如,“如果定时的租船合同被租用者拒绝了,船主就能收取应偿付但其接受拒绝之日尚未付与的下欠租金;还有如果建筑工程是用分期付款办法付的款,则建筑业者即可提起诉讼要求付清在解除之时应付而未付的款项”[5],雇佣合同也与此相似。

在美国法中也对不同合同的解除权效力做了区分。美国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有严格的区别:尽管二者均使合同各方不必继续履行义务的效果,但合同的解除使原来订立的合同不复存在,因而双方在经济上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合同终止则认可了在终止之前合同的有效性。[6]

3.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理论的各种学说

(1)直接效力说。解除溯及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效力,被解除的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尚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已为给付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

(2)间接效力说。解除并没有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的效力。在这种学说中,已履行的发生返还,未履行部分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

(3)折中说。解除之时,未履行之债消灭,已履行之债发生返还请求权。 “以上三说中,第一说为通说。依我民法之解释,以第一说为正当。”[7]邱聪智也认为:“通说以为,契约而有解除原因者,由于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之意思表示,使契约自始消灭;实务立场亦然。”[8]

4. 我国大陆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理论的规定

我国学者关于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只对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9]另一种认为合同解除具有约束力。其中但对于约束力的范围却又有两种不同看法。其一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10]其二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做出合理的限制。[11]

(二)关于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1.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存?

关于合同解除后与损害赔偿是否能够并存使用,才各国立法例上存在不同的主张。一为主张不可以并存,其基本观点是: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这就使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存在基础。当然这是依据原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然而在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的规定:“在双务合同中,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解除合同而排除”,显然这已经明确了解除与损害关系可以并存。其他诸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日本(日本民法典第545条)、瑞士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可得与损害赔偿并行不悖。[12]因此在世界各国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一致,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可以并存。我国的学者,一般也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13]

2.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各国立法例以及理论存在差异。

(1)观点之一:赔偿的范围应是履行利益。其基本观点是: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了能够解除合同以外,还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其根据在于: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权行使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丧失。日本、意大利的民法采纳了此种学说。这也是法国民法的立场。我国台湾地区以履行利益赔偿为主流观点。如郑玉波先生认为:于是契约之解除,无论由于给付不能,抑由于给付迟延,均得并行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替补赔偿)。[14]林诚二教授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0条比照日本民法第545条第3款,其属于履行利益赔偿。[15]

(2)观点之二:应以信赖利益为理论依据。其基本观点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所以不再有基于合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再产生此种责任。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到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坚持这种观点,其认为信赖利益赔偿的根据仍为消灭合同,履行利益无由存在。[16]

(3)我国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学者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认识在理论上也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也可以包括其他的损害的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17]第二种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是指无过错的一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回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18]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含以下几种:1.合同解除后,因回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2.管理维修标的物所生的费用;3.非违约方因返还

本身而支出的费用。王利明认为:“损害赔偿除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外,还应包括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我认为,在解除合同时,不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19]赵旭东认为“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就将此处的损害赔偿局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20]李永军也认为:“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合同解除后违约人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赔偿仅仅限于信赖利益。”[21]

三.实务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适用

上文中已经提到有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各种理论争议,然而对于在实务中对于该问题又是如何适用的呢,这也是我们必须予以分析的问题。 (一)溯及力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区分连续性合同与非连续性合同而使解除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实务界认为: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须与合同的性质、种类等具体情况相联系,通常多数非连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而多数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22][①]

(二)损害赔偿问题

在损害赔偿方面,我国立法一直坚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用的观点。从立法的进程中分析,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现行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实务部门认为:由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了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在效力上,给付人以给付时的价值为标准进行返还,而不问受领人获得多少利益。赔偿时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赔偿损失仍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不发生赔偿责任。[②]二是赔偿范围,要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时商定赔偿额,如无商定,赔偿范围一般应包括:双方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赔偿。在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上,实务界认为,对于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时,要按照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来区别。对于解除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合同自始失去效力,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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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摘 要】合同解除作为合同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其本身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各个法系存在不同的理论争议。本文通过各个法系理论争议的阐述与比较,列举了我国法律实务中的处理方式,以此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不足。 【关键词】溯及力;损害赔偿;信赖利益;履行利益 一.合同解除的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了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约定解除是一种事前行为,是起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事前约定其合同解除的条件,若条件成就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后两者为事后行为,本身其在原合同条款中未提及。协议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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