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总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或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干扰、阻挠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 (八)有其他应从重、加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本规定中应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罚;减轻、加重处罚,是指在本规定中应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1档处罚。
第十八条 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违规违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起直接和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以上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指对发案单位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和部门负责人;以上所称其他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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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违规违纪问题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二十条 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员工,在公司做出处理决定前已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侵占公司利益的,应追究经济赔偿责任或退赔。
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但仍在公司系统工作的,依照本规定由原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现单位追究责任。
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已调离公司系统的,依照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通报其现工作单位或监管单位。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对员工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认为被调查人继续履行职责可能会影响调查工作正常开展的,可经上一级公司批准,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人在违规违纪问题立案调查期间,不得提聘职务,不予办理调动,交流或因公出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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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请示并获得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对员工的处理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给予员工处理由监察部门承办;对受处理人的职级、工资待遇变更,扣发绩效薪金和给予免职、责令辞职、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承办。
第五章 不服处罚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公司提出申诉,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公司提出申诉,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
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员工不应因为提出申诉、复审、复核而被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变更的,应按规定及时调整处罚内容,补偿所扣绩效薪金;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员工相关待遇及被扣除的绩效薪金,并在适当范围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须记入员工本人档案;处罚决定解除、撤销及其他变更的,相应材料记入员工本人档案,原处罚决定不得从档案中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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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人授权经营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撤职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罚。
第三十条 在经营活动中虚增保费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过或撤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中做假赔案或虚假给付保险金的,对直接责任人,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罚;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辞退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截留、坐支(坐扣)保费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罚;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辞退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辞退处罚: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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