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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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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0 22:24:59

附:女职工三期相关介绍

1、孕期

1)产前检查:

原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 :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 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时间一般为检查当日的半天或者全天 。女职工产前检 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 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 间。

2)保胎假: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 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现在有效):女职工按计划 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 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3)产前假 ①规定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劳安字[1989]1号文: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 根据《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②待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 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2、产期 1)流产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 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沪卫妇儿(1992)19号:第一次人工流产者及因放环、结扎、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 次人工流产者中,凡<孕13周,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者,休息14天;行钳刮术者,休 息21天;凡≥孕13周者,均休息30天。 2)早产及自然产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4条: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 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如何理解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

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 两部分。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

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 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3)难产、晚育、多胞胎生育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4条: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生育者,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 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 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晚育: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4条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 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3、哺乳期

1)享有保证授乳时间的权利。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 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 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 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 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喂乳时间增 加三十分钟。 2)哺乳假 ①假期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 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

《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 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 批准其哺乳假。

哺乳假是否可以延长?

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 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释: “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 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 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3次的。 2>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 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 月。 ②待遇

6个半月的哺乳假工资按80%发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 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规定,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

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 延长期间的哺乳假按70%发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 [1990]109号)

按《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 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 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 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 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 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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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女职工三期相关介绍 1、孕期 1)产前检查: 原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 :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 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时间一般为检查当日的半天或者全天 。女职工产前检 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 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 间。 2)保胎假: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 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现在有效):女职工按计划 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 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3)产前假 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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