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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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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16:31:39

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果权利人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或者通知内容不符合要求,则视为无效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过错继续使用并无不当。

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搜索引擎使用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索引擎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桥梁。由于图片的格式特点致使其无法通过文字字段显示,仅能以缩略图形式显示,且显示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的区分选择,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故其自动无法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信息发布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基于搜索结果所形成的缩略图并未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侵犯。

不存在故意规则

原告是某著名影片的著作权人。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某视频网站

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网站具有极高的访问量,其对该电影的盗播行为给原告正常行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困难,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网站上看到的电影是网络用户引用自第三方网站上的视频,且网络用户仅是将该第三方网站上视频的编码存放在某视频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栏中,而不是视频本身,在线播放也是第三方网站提供的。网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当天就将该电影的编码删除了,履行了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 [1]

避风港原则 - 适用再起争议

避风港原则2008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力博德曼音乐娱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华纳音乐(香港)和环球唱片三大唱片公司以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为由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一案。本案原告请求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00万美元。2008年10月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0年1月20日,法院一审判定百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为期两年的诉讼有了初步的审判结果。此案的判决结果再次引发了知识产权界对数字环境下“避风港原则”适用等问题的研讨和争议。

焦点一: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

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明知、应知且有能力知道百度MP3服务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为侵权性质,但仍然积极参与、帮助侵权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具有明显主观过错。而百度公司认为,MP3搜索是专业搜索的一种,是对音频文件格式的搜索。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搜索引擎仅根据互联网中实际存在的MP3文件格式而不是文件内容进行搜索,因此无法对搜索到的MP3文件的真实内容进行内容识别、筛选或整理。至于唱片公司所指出的明知或应知,对于只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百度公司而言,根本不可能明知或应知搜索结果中存在侵犯唱片公司权利的链接。并且,百度公司在收到唱片公司发出的投诉后,已经将所有投诉中的歌曲进行了主动删除或屏蔽。

那么对于百度公司明知、应知,法院又是怎样判定的呢?法院经审理认为,要认定百度公司明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就要满足4个条件:一、该歌曲是唱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二、在《持续侵权通知》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三、该《持续侵权通知》附有该歌曲具体的URL(统一资源定位符)地址;四、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下载的歌曲与唱片公司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音源一致且URL地址相同。而要认定百度公司应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就要满足3个条件:一、该歌曲是唱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二、在《持续侵权通知》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三、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下载的歌曲与唱片公司主张录音制

作者权的歌曲音源一致且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相同。

在本案中,唱片公司主张向百度公司寄送过4次侵权警告信,第一次《律师函》和第二次、第三次《侵权警告信》均未附对所通知的歌曲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百度公司无法根据该通知确定所通知的歌曲的权利人,即百度公司对所通知的歌曲具体侵犯谁的权利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因此两次通知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那么对于第四次通知中的《版权认证报告》中只告知百度公司涉案42首歌曲中的28首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及歌曲的URL地址,数量少于唱片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歌曲,对于没有出现的歌曲由于无法证明唱片公司对这些歌曲享有权利,因此无论是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都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

焦点二:免费传播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唱片公司主张的“网络上充斥着未经授权复制和传播的音乐文件已经是一个众所周知、显而易见的事实”的说法,法院认为:首先,百度公司所搜索、链接的过程是“爬虫程序”实时地在互联网上根据未被禁链的网页的周边信息确定其是否为与关键词相匹配的内容的过程;其次,百度公司所搜索、链接的音频文件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能是共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根据现有的技术要求,搜索引擎对此做出具体的判断是不能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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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果权利人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或者通知内容不符合要求,则视为无效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过错继续使用并无不当。 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搜索引擎使用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索引擎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桥梁。由于图片的格式特点致使其无法通过文字字段显示,仅能以缩略图形式显示,且显示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的区分选择,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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