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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三大制度: 1、 2、 3、
第一部分 民法通则 第一单元 民事主体
一、 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
从事活动、取得权利义务的资格。无权利能力,活动绝对无效 1、
自然人
民事主体制度: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法律行为制度: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财产权制度:债权与物权的体系与关系
(1) 胎儿的预留份
(2) 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近亲属以自己名义起诉、赔偿归原告
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继承、但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死者生前起诉、被告作出赔偿承诺的除外
(3) 劳动者与结婚者
劳动者:16岁之前的劳动合同无效 结婚者:男22岁、女20岁之前婚姻无效
2、
法人
(1) 设立中:经营行为肯定无效,设立行为可能有效 (2) 成立后:法无规定不受限
(3) 清算法人:只能进行与清算相关的活动,其他行为无效 (4) 法人注销:丧失权利能力
(二) 行为能力
决定主体能否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 1、
自然人
(1) 完全行为能力:不因行为能力有瑕疵 (2) 无行为能力:原则无效,纯受利益的行为例外 (3) 限制行为能力
与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有效
1
超出行为能力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单方行为等非合同行为无效 纯获利益行为有效
2、
法人
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范围一致 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三)行为能力的影响仅限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效力无关
二、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 宣告失踪
1、 2、 3、 4、
条件:下落不明满2年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管辖法院:失踪人住所地、冲突时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 财产代管人
身份:近亲属、法院指定人或组织 实体地位:管理、处分财产 程序地位:诉讼当事人——原被告
(二) 宣告死亡
1、
三种情形: 一般失踪满4年 意外失踪满2年
意外失踪并取得死亡证明可即可申请
2、
申请人
申请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撤销顺序不受限制
3、
效力: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民事权利能力丧失 继承开始 婚姻终结 单方可以送养子女
4、
撤销效力
2
婚姻:可以自动恢复但以另一方没有再婚经历为前提 收养:有效,不得单方主张解除或无效
继承:原物存在返还原物、灭失的适当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处分人适当补偿
赔偿:过错利害关系人负赔偿责任 基本原则: 能恢复原状恢复原状
涉及第三人时保护合法人利益
三、 法人及若干主体的关系 (一)法人成员:与法人相互独立
(二)法人机关:法人的组成部分,没有独立人格
法人机关的对外行为后果归于法人,属于代表关系 意思机关、监督机关;执行机关(所有法人必备机关) (三)法人工作人员与法定代表人
内部关系:与法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外部关系:性质上:工作人员——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关系
实质上:法人的都对其职务行为负责
(四)分支机构与职能机构
分支机构在外,职能机构在内
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职能机构无资格 分公司从属于总公司、子公司独立于母公司
四、 个人合伙
(一)与合伙企业的区别:非企业型、无组织性、个人性、一次性 (二)成立认定
1、 2、 3、
3
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
或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 或提供技术性劳务而无以上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
(三)认定意义: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单元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法律实施的分类
(三)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 1、 2、 3、
有无意思表示:民事行为需要、事实行为不需要
后果发生依据: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事实行为——法律直接规定 效力分类:事实行为没有效力分类 法律行为有2-4种效力分类
(四) 法律行为与友情等人际关系区分 1、 2、 3、
人际关系:范围太广
民法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契约与好意施惠的区别:有无法律上的效果意思
典型好意施惠:搭便车、乘客约定叫醒、顺路代投信件、邀请吃饭电影 好意施惠的效力 (1) 相对人没有请求权
(2)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造成损害无违约责任。但就其故意或过
失所造成的侵权负有赔偿责任
二、总结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一)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 (二)客体
债权:行为(作为、不作为) 物权: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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