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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因工受伤或死亡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没有问题;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也没有问题。
但如果上班中遭遇交通意外即出现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竞合的情况,当事人如何获得赔偿呢?
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工伤保险即可以不予赔偿呢,还是可以获得两份赔偿?
案例:
张某于2007年到陕西某运输集团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07年12月10
日上午,张某在拦挡与其所乘坐的客车发生擦刮的大货车时被大货车右侧擦挂倒地,右后轮碾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遭受交通事故后死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在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人大货车驾驶员史某赔偿张某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2008年10月,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张某被货车撞伤后死亡认定为工伤事故,。2008年12月28日,死者张某的亲属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张某因公死亡,其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直系亲属工伤待遇,遂裁决单位给付死者亲属黄某等3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忘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2009年3月,死者张某的单位陕西某运输集团公司起诉称,主张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责任方已按法律规定赔偿了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所以张某致死在交通事故后不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案例来源于网络) 张某所在公司认为应该按“差额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的根据我们可以理解为是被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错误引导,因为事实上该规章已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废止。(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汉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同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由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神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的家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关于双方争议的张某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汉台区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和基础不同,承担责任的主题也不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
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
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一位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遂判决,陕西某集团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死者张某亲属黄某等3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
笔者认同汉台区法院的判决,理由有三:
首先、此种情况是因一个事实引起了两个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而工伤则属于劳动损害,是劳动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完全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法(主要包含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而工伤保险赔偿适用劳动社会保险法(主要包含在《工伤保险条例》等)。这两类法规均未对此类情况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损害赔偿。
因此,职工可以以侵权行为法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外, 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两者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物质赔偿,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工伤赔偿主要是物质上的赔偿。受害人(5级以下伤残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也可以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再次、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根据事故双方或多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如无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均认定为工伤。)一旦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 故,劳动者遭受工伤与第三者伤害竞合(含交通伤害)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第三者侵权赔偿责任双重赔偿。即工伤保险和交通责任赔偿可以兼得。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
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确立了我国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
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与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侵权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部分地方规定及案例参考: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仍采取差额补偿原则,但仍有成功案例, 见华律网:http://www.66law.cn/news/25034.aspx
陕西省人民法院网:http://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114(即本文所引述案例,陕西省汉中市)
河南安阳(支持双重赔偿):
大河网:http://newpaper.dahe.cn/jrab/html/2008-11/17/content_124716.htm 河南驻马店(支持双重赔偿)
遂平县法院网:http://hnsp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0
重庆(不支持双重赔偿):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中十二条规定。 重庆市政府网:
http://www.cq.gov.cn/PublicMail/Citizen/ViewReleaseMail.aspx?intReleaseID=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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