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湖南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选举材料应当介绍候选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其选举材料中载明并向业主公开:
(一)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
(四)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汽车停放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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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及其处分情况;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监督员工作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六、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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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监督委员会、监督员或者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业主代表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利用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滥用职权行为,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或者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监督员、业主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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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员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或者监督员任职资格、具体职责、人数、任期、资格终止和更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监督员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财务票据等原始工作资料,有权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前合理时间将会议通知和相关资料送达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监督员工作津贴由业主分摊;有业主共有收益的,可以从业主共有收益中列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审计机构对第一款规定的经费和津贴情况进行审计: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实行定期审计的;
(二)业主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员提议审计的; (三)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审计的。
审计费用由业主分摊或者从业主共有收益中列支,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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