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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登记条例(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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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9:53:58

应当由户口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县级公安机关不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被核准的,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后的七日内,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姓名变更公告。自公告发布后的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持公告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发布公告或者发布公告后逾期未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姓名变更登记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留其原姓名资料,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等簿册“曾用名”栏目内办理加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骗取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由户口登记机关撤销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撤销公告,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公民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申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的; (四)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姓名登记信息资料库,为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交纳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 以往规定与本条例不相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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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由户口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县级公安机关不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被核准的,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后的七日内,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姓名变更公告。自公告发布后的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持公告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发布公告或者发布公告后逾期未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姓名变更登记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留其原姓名资料,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等簿册“曾用名”栏目内办理加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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