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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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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理解

1,2

王 旭

(1.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2.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 100088)

全文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残标》),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中的重要鉴定标准之一,《新残标》的发布备受瞩目。从技术的层面上,《新残标》较现行有效的多部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诸多新意,下面,笔者从宏观上对《新残标》的理解,抛砖引玉,供同行们参考、斧正。 1 适用范围的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鉴定实务问题。由于我国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较多[1],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赔偿方式给予了规定却又各不相同,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条款的不一致。在我国的鉴定实务中,各种伤残鉴定标准,理论上均为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配套的法医学文件,故此,一个残疾鉴定标准出台后,总有其法律适用的范围,《新残标》颁布后,其法律适用备受关注。

《新残标》是为适应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需求而颁布的。其适用范围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领域;为《新残标》适用范围的扩大留有充分的空间。

在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新残标》明确的适用范围为:除职工工伤、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因此,目前阶段,《新残标》尚不适用于职工工伤的伤残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两个鉴定标准均为国家标准,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

现阶段,《新残标》与其他两个主要伤残鉴定标准——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以下简称《道标》),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并行的情况仍然会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 一个好的鉴定标准,不仅应当适用于当下,还应该适用于未来,司法鉴定界正在编纂《新残标》,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这样的表述作为标准适用的范围,未来,《新残标》有取代《道标》的可能;其实施,亦有望改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鉴定标准繁多,科学性、可操作性差,制约和影响司法鉴定结果公正客观”的混乱局面。 2 《新残标》确定的鉴定原则

《新残标》的总则、附录A,总则是本标准的灵魂性内容,对正确理解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而附则是对分级条款起进一步解释或者特殊情况界定的部分,对理解标准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的整体框架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重点对《新残标》的上述内容给予解读,并与《道标》《工标》进行比较,有助于对本标准及当前常用的其他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给予总体把握。 2.1 医疗终结原则

本标准“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医疗终结原则。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称作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伤残鉴定中“医疗终结”的理念,在美国,称为“最大医疗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MMI)之后的永久性功能丧失[2]。本标准定义的“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伤残是指永久性的劳动能力丧失[1],因此,鉴定时机必须满足“损伤所致的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

《新残标》的鉴定时机以医疗终结为界,一般掌握在外伤后3~6个月(建议以满足6个月以后为宜),特殊类型的损伤,如外伤后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者,可以掌握在外伤后6~12个月,甚至更长。当然,如若出现眼球摘除等极端情形,亦可以在创口愈合后即行伤残评定。 在判定是否医疗终结时,可根据临床治愈或者好转标准,同时考虑到各种损伤必要的康复时间。对于个别未达到完全意义上医疗终结者,也可视案件处理的需要,在伤情基本稳定时实施鉴定。

2.2 “残情法定”原则

本标准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即“残情法定”原则。“残情法定”意味着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需由具体的标准条款确定,这一原则是目前国内外伤残鉴定的基本趋势。美国医学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永久残损评定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2],简称“GEPI标准”),是美国40个州及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残疾评定所应用的标准,该书收集大量的残疾评定的实务及专家意见,是权威的伤残评定论著并具有广泛影响,GEPI标准也遵循了具体残情由条款系数确定的原则。

“残情法定”意味着“标准不规定者不为残”,这一原则可以一定程度地限制鉴定人员的自由裁量,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鉴定的规范化、标准化、客观化。在司法实务中,要求鉴定人员在文书中准确适用标准的具体条款,不得随意扩大评残的范围。 2.3 十等级分法原则

在我国,伤残标准建设的年限较短,期间经历了五等级分法、三等级分法、七等级分法等(现行有效的保险“七级三十四项伤残给付比例列表”依然为七等级分法)。

《新残标》与现行有效的残疾鉴定标准,如《道标》《工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一致,均统一为十等级分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确定格局的作用,形成了我国伤残评定标准“十等级分法”的格局[4]。 2.4 多处损伤分别定级、不晋级的原则

多处损伤的处理原则是伤残评定的重要内容,《新残标》4.1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同时,本标准无晋级原则的规定,确立了《新残标》“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此点,司法实务界应予以关注。

与之相比较,《工标》总则4.2规定了多处损伤的鉴定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规定了多处损伤以最终残情定级的原则“……重者定级……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还规定了多处损伤的晋级原则“晋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这种晋级原则,虽与《道标》的晋级方法不同。但两个国家标准均有晋级的规定。本次《新残标》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与上述现行有效的伤残标准有所不同。 2.5 类比(或类推)原则

《新残标》附录6.1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这是类比(或类推)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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