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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表3所列值。(单位:米)
表3: 低层 主要朝向 多层 高层 低层 次要朝向 多层 高层 文教卫建筑 最小距离 6 10 18 3.5 6 10 居住建筑 最小距离 5 9 15 3 5 9 非居住建筑 最小距离 3 6 12 按消防要求控制 按消防要求控制 9 (二)、界外为居住建筑,除须满足第一项离界距离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要求。 (三)、界外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并不得小于3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五)、多、低层住宅次朝向宽度大于13米、高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6米时,离界距离按主朝向控制。 (六)、在满足消防通道要求的前提下,围墙经双方相邻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可不退地界。
(七)、在符合日照标准的前提下经双方相邻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离界距离可适当减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除经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4所列值: 表4:
H≤24米 24米<H≤40米 40米<H≤60米 60米<H≤80米 80米<H<100米 城市迎宾路L≥60 10 18 25 30 35 城市主干路60>L≥40 8 15 20 25 30 城市次干路 40>L≥25 6 12 15 20 25 城市支路 25>L≥12 5 10 12 15 18 注: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建筑次要朝向后退距离按表2所列指标的0.8倍控制,且最小值为5米。 (三)、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后退距离按表2所列指标控制。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处有展宽车道的,道路规划红线位置相应外移。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2指标的1.2倍。 (五)、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建筑物退让距离从绿线算起。
(六)、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七)、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五章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2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 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第二十九条 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少。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城市快速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两侧各20米; (三)、县以下公路两侧各1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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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散水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在规定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的建(构)筑物(围墙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人行道的路面上空:
1、2.50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50m; 2、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m,并不应大于3m; 3、3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m; 4、5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宜大于3m。
(二)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窗罩,空调机位,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50m。
第三十四条 沿河(渠)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或沿河道规划蓝线外绿化控制带外侧的建筑物其后退河(渠)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均不得小于7米。
第三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且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导线边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1—10千伏,5米; 35—110 千伏,10米; 154—330 千伏,15米; 550 千伏,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建筑物高度除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性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工程,其控制高度应符合保护性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按规划要求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工程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 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表5所列规定:
表5: 道路规划红线宽度(L) 城市支路25≥L>15 建筑高度(H) H≤40米 6 / 12
城市次干路40≥L>25 城市主干路60≥L>40 城市迎宾路L>60 H≤60米 H≤80米 H<100米 (一)、建筑临两条(含两条以上)道路时,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控制高度。
(二)、建筑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渠)道、电力线保护区、绿化带的在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渠)道、电力线保护区、绿化带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二条 下列建筑物的地上层数设定: 无电梯的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中学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
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生活用房不应超过三层;
老年人建筑层数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四层及四层以上应设电梯。
第四十三条 多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80米,高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60米。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围墙宜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
第四十五条 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景观要求 ,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锅炉房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沿街建筑立面要全面装修、粉刷,其装修标准、装饰材料、色粉、格调及所要设置的牌匾、楹联、霓虹灯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装饰面应及时清刷、翻粉。
第四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不准擅自改门、改窗、掏孔、挖洞;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
第六章 临时建筑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筑系指二层以下(含二层)临时性过渡用房以及临时车棚、工棚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筑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两个月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应自行拆除,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买卖、交换,不得擅自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临时建筑的建设: 占压规划道路、园林绿化、水源保护地的; 占压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的; 占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占压城市防洪河道、排水沟渠的; 占用永久性建筑的屋顶、平台的; 主干路两侧的。
第七章 建筑基地、绿地和停车
第五十二条 基地机动车出人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二)、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 (三)、距地铁出人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m;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人口不应小于20m;
第五十三条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人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人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 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五十四条 各类建筑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且应与建筑项目同时实施,一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区内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域组团)不少于1.5㎡/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70%;在医疗、卫生、体育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总用地5%。居住区内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少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且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第五十七条 位于旧区改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本章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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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地面积(每块不得小于100㎡)折算成地栽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表6) 表6:
屋面标高与基地面的高差(米) H≤1.5 1.5<H≤5.0 5.0<H≤12.0 H>12 第五十八条 建筑基地内地下车库的出人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车库出入口距基地道路的交叉路口或高架路的起坡点不应小于7.50m;
(二)、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垂直时,出人口与道路红线应保持不小于7.50m安全距离; (三)、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平行时,应经不小于7.50m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基地道路。
第五十九条 各类建筑均须按下列表7所列指标设置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
有效系数(N) 0.7 0.5 0.3 0 表7: 建筑物性质及分类 别墅 高级住宅 一般住宅 省级及涉外 办公 建筑 市级机关办公 商业办公 三级及更高 旅馆 商业场所 市场 批发交易市场 农贸市场 三级以下 配建单位 车位∕户 车位∕户 车位∕户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客房 车位∕客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公顷 车位∕公顷 车位∕100座位 火车站 交通 建筑 汽车站 机场 影剧院 省市级影剧院 普通影剧院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车位∕100座位 车位∕100座位 建议机动车配建最低指标 1.0 0.7 0.5 0.6 0.5 0.4 0.4 0.25 0.4 1.0 0.15-0.20 1.0 0.4 0.2 0.25 0.2 2.0 5.0 1.5-2.0 2.2 2.2 2.0 2.0-3.0 1.0-1.5 住宅 建筑 餐饮、娱乐、服务健身 医院 博览 建筑 游览场所 体育场馆 市级及以上医院 市级以下医院 图书馆 博物馆、展览馆 市区 市郊 第六十条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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