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意见
(二十六)全省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加大扶持力度,促进担保机构发展。
1.对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建立资本金滚动式注入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拨补机制。在“十二五”期间,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力争每年按不低于担保机构上年度对中小企业实际担保额的1%—5%扩充担保资本金,并按担保机构实收资本金的5%—8%增拨风险准备金。省级再担保平台自设立年份起,连续5年按不低于其上年度再担保额的1%—5%扩充担保资本金,并按其实收资本金的5%—8%增拨风险准备金。
2.从2012年起,省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000万元省级融资担保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培育发展担保机构、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开展信用评级、统计监测、业务监管等。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到“十二五”末,各市州都要建立融资担保业发展专项资金。
3.加快建立省级再担保平台。2012年底前,通过政府出资、申请国家支持及其他渠道筹资,设立省级再担保平台。
(二十七)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88号)文件精神,落实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限率补偿的规定,积极建立风险损失补偿机制。
(二十八)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征3年营业税。担保机构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等有关优惠政策及规定执行。
(二十九)担保机构可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担保机构可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
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30%的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三十)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三十一)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三十二)各有关单位要按规定向担保机构公开信用信息,实现可公开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等文件精神,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向担保机构开放金融信贷信息查询。 五、加强担保机构监督管理
(三十三)全省担保机构实行归口管理。省工信委作为全省融资担保业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发展、审定资格、监督管理等职责。各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担保机构实施属地化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担保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申报材料的汇总、转报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三十四)建立甘肃省融资担保业发展及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工信委,联席会议具体方案由省工信委提出后,报省政府研究审定。
(三十五)建立担保机构年检制度。省工信委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年检合格的予以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1年以上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报省工信委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年检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工信委另行制定。
(三十六)省工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省工信委会同统计、银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披露、统计分析、统计报表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三十七)各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于每年末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评估,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工信委和各市州政府报告。
(三十八)根据监管需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可以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三十九)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及有关部门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四十)担保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把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审计情况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及培训情况作为担保机构的重要评价指标。 (四十一)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追究相应责任。
(四十二)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变更事项、资本金运用情况、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四十三)省工信委要指导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引导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和业务规范,积极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支持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
(四十四)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设立和经营的,不履
行报批手续擅自变更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根据不同程度,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罚款、清退出市场等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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