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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意见
甘政发〔201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促进全省融资担保业健康快速发展,营造良好投融资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精神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7号)等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重要性和必要性。
发展融资担保业是解决担保难、贷款难、融资难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环节,对于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发展、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竞争力、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建立了一批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在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人才培养、风险防范与金融机构合作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是,我省担保机构总体规模小、实力弱,抵御风险能力不强,担保能力与需求的矛盾突出,监管机制不健全,财政引导资金不足等问题较为明显。为此,各地、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解决市场主体融资担保困难为宗旨,以提升担保机构承保能力为核心,坚持以市场化运作为主、政府积极引导发展和规范管理并重的方针,加大担保机构投入力度,切实加强监管,积极推进再担保机构和担保行业自律性组织建设,逐步建立运作规范、监管有力、服务高效、综合配套的全省融资担保业体系。 (三)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有序竞争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积极扶持与加强监管相结合。
(四)主要内容。
1.积极组建并扶持各类担保机构发展。全省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广泛吸纳社会资本,积极拓宽担保资金来源,逐步形成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资金、民间资本和国(境)外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格局。大力发展以法人资本、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引导发展政府出资或政府出资参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鼓励企业、自然人设立互助性担保机构。
2.建立省级再担保平台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省政府从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再担保机构资本金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通过建立省级再担保平台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克服我省融资担保业的结构性和功能性缺陷,完善再担保机制,提高融资担保业的风险防控能力和整体担保能力,放大担保功能,增强风险化解能力。 3.强化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担保机构管理的办法和制度,制订相关配套细则,逐步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监管制度体系。建立融资担保业发展及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协同监管。对担保机构实施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变更审批程序,建立退出机制。建立担保机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统计报告制度和对担保机构的检查、业务审计、监管记分制度及风险应急机制,防范、化解并及时处置融资担保风险。 (五)目标任务。
到“十二五”末,全省担保机构户数、注册资本、融资担保业务总量3项主要指标比2010年末翻一番;建立起省级再担保平台及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基本形成以政府出资组建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引导,以社会出资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各类互助性担保机构为主体,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配套协作,有较强融资担保能力的省、市、县3级担保网络体系。 二、规范担保机构设立与经营
(六)担保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的审批及注册登记程序、条件、申报资料等相关要求和事宜,要严格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执行。
(七)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八)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
(九)担保机构要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和服务手段,努力完善服务功能。依据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扩大城乡就业的科技型、成长型、出口创汇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担保机构根据其规模和业务量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十一)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二)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十三)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十四)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担保机构可依法开展联合担保、分担担保,促进异地间担保业务开展,分散担保风险。也可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提高担保工作效率。 (十六)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十七)担保机构应建立准备金制度,按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十八)担保机构应加强资本金管理,要按照不低于注册资本10%的比例提取保证金,专户存入协作银行,用于担保机构清算时清偿债务;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
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其中,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进行上述投资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十九)建立债权人与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风险责任分担制度。
(二十)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应当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二十一)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全省各级政府不得干预具体担保项目的决策,不得对担保机构指定具体担保业务。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协作
(二十二)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甘肃银监局要会同省工信委研究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指导意见,进一步促进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的合作。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可能放大担保资金使用规模,并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代偿损失责任分担比例,支持担保业发展。
(二十三)金融机构要针对不同市场主体的特点和需求,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二十四)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前提下,合理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
(二十五)省工信委要会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担保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担保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并及时将评级结果纳入征信管理体系。积极推进担保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建立并规范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升担保机构信用管理水平。 四、积极扶持担保机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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