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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11]1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全军环办,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订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并已经我部2010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环办〔2006〕40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模范 城市 创建 办法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在创建和已经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创建工作原则是:国家鼓励,分类指导;城市自愿,重在过程;公众参与,信息公开。
第四条 环境优良、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设市城市,达到环境保护部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经环境保护部考核验收和审议,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全国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和实施细则,并适时组织修订。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以环境质量、环境建设和环境管理等方面内容为主,兼顾经济社会等方面内容。
第六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周期为5年。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或中国环境报向社会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名单,并保持动态更新。
第八条 各地环保部门应对正在创建和已经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持续改进环境质量,不断提升环境管理水平,长期保持先进示范性,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努力在全国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表率。
第二章 创建申请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大纲。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大纲要求,组织编制《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期不少于2年(自规划颁布实施当年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城市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创模规划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通过评审后,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应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划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应根据《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制定《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其中包括总体实施方案和各年度实施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进度要求和落实措施,并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向环境保护部递交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
(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
本条第四款《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为申请递交当年及次年的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对按要求提交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请材料的城市进行分类指导和培训。
第十七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自申请之日起,在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以及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定期发布以下信息:
(一)城市环境质量状况:实时公布空气质量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含监测点位),每月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环境质量状况公报,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年度结果;
(二)每年初公布本年度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和上年度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动态。
第三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经自查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要求且实施完成《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任务,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预评估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评估合格并由其形成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后,可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考核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达到全部考核指标要求且实施完成规划任务的结论性意见; (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预评估报告;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预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递交考核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考核验收文件; (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报告;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自评估报告; (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自评估报告;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 在已开展创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省(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还应提交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城市已创建成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对提出考核验收申请的城市,组织技术评估组在2个月内进行技术评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估实行专家负责制,评估组组长对评估工作和评估结论负总责,评估组成员对本人出具的意见负责。技术评估组组长和成员由环境保护部委派。
第二十三条 技术评估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评估城市人民政府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情况; (二)评估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评估《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
(四)查阅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档案、文件及资料,抽查监测数据、日常管理记录,检查污染举报处理情况等;
(五)在城市市域范围内对各指标完成情况开展现场抽查。
第二十四条 技术评估组完成技术评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城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评估意见和技术评估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技术评估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环境保护部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馈技术评估意见,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二十六条 技术评估发现有3项以上(含)考核指标尚未达到,或者有1项以上(含)考核指标3个月内无法达到考核指标要求,或者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城市,不予通过技术评估。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技术评估且经确认完成整改的城市,环境保护部在3个月内组织考核验收组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考核验收组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环境保护部委派的专家组组成。考核验收专家组组长对考核验收结论负责,专家组成员对本人出具的意见负责。
第二十九条 考核验收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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