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知识思考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的
第二,从身份上看,案外人无法成为当事人。举证责任主体从诉讼主体中产生,人民法院一旦立案再审后,只会通知原审当事人参加诉讼,案外人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案外人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当然也就不能成为举证责任主体。
总之,案外人虽然受到人民法院复查程序处理结果的影响,但是即使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案外人也不存在败诉风险负担的问题。
三、思想根源——指导思想的误区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实现公正司法不懈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如何理解“认定事实清楚”的问题上,我国却长期以来走入了一个误区。教科书中的传统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是严肃执法的问题,只有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来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才会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在这一“实事求是”指导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建立了一整套与之相相适应的司法制度,以是否反映了绝对的客观真实作为“认定事实清楚”的判断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条和第63条中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则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种措施,运用各种方法,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去发现和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必须主动、及时、深入、细致”。为了保证民事判决符合客观真实,不但允许二审和再审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而且赋予人民检察院抗诉权,赋予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职权。
以上的指导思想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造成的。在刑民合一的封建社会,人们津津乐道的“包青天”就是典型的好法官形象:为民请命不畏艰险,而且能明察秋毫;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也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主动去发现事实。于是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在查清所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思想占据了我国法学界的主导地位,普遍认为只有反映了客观真实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然而,坚持实事求是,或许可以在某一程度上,在某些案件中反映了客观真实,但却在几个方面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其一,导致审判效率难以提高。为了彻底查清事实,人民法院往往一而再、再而三地接受当事人在开庭以后陆续提交的新证据,耐心等待下一次举证,甚至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代替当事人收集证据,其结果是案件迟迟无法合议,或者合议之后下判之前因为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又不得不重新合议,许多超审限案件皆由此而来。这显然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方向有所偏差。
其二,严重弱化了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丧失当然是有很多原因的,不排除法官个人业务水平的高低、道德品质的好坏和遵纪守法的情况等因素的影响,但另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即判力得不到保障。判决只有一经作出就不可随意改变,才能够体现出足够的司法权威,而追求客观真实的后果使生效判决动辄再审,其法律效力令人怀疑。实践中许多生效判决一旦进入复查程序,还未提起再审,法院就立即自动停止执行,一定要等到复查有结果之后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就是因为“翻案”的几率过大。
其三,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因为要实事求是,所以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法官就常常会忘了自己居中裁判者的身份,主动帮助当事人寻找证据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实际上此时法律的天平已经倾斜;更有甚者,有的法官为了查明真相,不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尚未请求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决,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这种现象是显然的司法不公,必将损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崇高形象。
更重要的是,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在学术上阻碍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导致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远远不足,实践屡有偏差。因为事实必须得以查清,所以当事人即使不举证,法院也会竭尽全力主动调查取证,以避免任何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状况;胜诉或者败诉和当事人举证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举证通常也不承担任何风险。一旦没有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更象是一种权利了,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这一规定中根本看不到举证责任是一种必须承担的责任,似乎没有任何风险。既然举证责任可有可无,那么研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显然就毫无意义可言,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也
就无须做过多的实践探讨,更不会建立严格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缺乏其应有的价值基础和原动力,发展十分缓慢。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以法律真实作为认定事实清楚的标准,不能走出指导思想上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误区,那么任何对举证责任的理论研究都只是空谈。
四、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上占主导地位的两种民事诉讼模式,它们在人民法院庭审方式上表现为对抗式和纠问式(或称审问式)模式。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重要民事诉讼原则。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的确定及提起、诉讼资料的收集及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当事人应当做到的包括提起诉讼、确定争议点、向法院提交证据等。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是否适用实体法,同时由于证据是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和提交的,所以可以说案件事实的发现责任主要也在当事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比较超然,当事人的意志才是最重要的,法官都会尊重当事人的意识,不作自作多情的无端干预。
职权主义是和当事人主义相对立的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是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所实行的民事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院的地位至关重要,因为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和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等是由法院来完成的。当事人处于从属的、被动的地位。
因为主导思想的某些误区,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都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院的调查取证,忽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当事人的能动性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必须先从诉讼模式上完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
(二)健全证据立法
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是首先要遵循的原则,依法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即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在民事举证分配的立法方面有严重的不足,所以要完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应当健全我国的证据立法。
在形式上,应当制订专门的证据法典,以取代现行的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制订的证据规则。证据立法的一种方法是制订专门的证据法典,可以将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统一规定在一部诉讼证据法典之中,也可以单独制订民事证据法典。另一种办法是重新制订和颁布民事诉讼法典,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制订证据法典更具有可行性。此外,相关的实体法也应进行必要的补充。
内容方面,首先应当确立具有实践意义的证据失权制度,严格限制当事人举证的最后期限,尽量减少例外规定,以更突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结果意义。其次,规定更为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发生妨害诉讼行为的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等等,以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为了避免审判不公和自相矛盾,还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
(三)灵活适用司法解释
无论是转变诉讼模式或健全立法,都会有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在等待的时间里,我们必须做点什么?笔者认为,通过对司法解释的灵活适用,可以对现行法律的缺憾做出更合理的补充。
《证据规则》在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处理方面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范围,除此之外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这些规定反映了在我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美好愿望,但是与我国的具体国情并不十分相符,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可操作性问题。
划分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完全或绝大部分依靠当事人举证是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普遍较强的基础上的。举证能力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国家整体的普法水平以及律师制度的完善程度,而我国国情表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总体偏低,且差异较大。我国是世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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