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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奥克股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请发行人、律师补充披露并说明朱建民等四人共同控制发行人的理由和依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朱建民、刘兆滨、仲崇纲和董振鹏均为发行人的创始人,分别持有发行人控股股东奥克集团24.06%、8.21%、8.05%和7.99%的股权,合计持有奥克集团48.31%的股权,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朱建民、刘兆滨、仲崇纲和董振鹏共同控制发行人的理由和依据如下: 1、朱建民、刘兆滨、仲崇纲和董振鹏均分别持有发行人控股股东奥克集团24.06%、8.21%、8.05%和7.99%的股权,合计持有奥克集团48.31%的股权,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第一款“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的规定;
2、发行人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等制度,发行人治理健全,目前运行良好,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第二款“发行人公司治理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的规定;
3、自发行人设立以来,朱建民、刘兆滨、仲崇纲和董振鹏以股东或经营管理者身份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共同决策,在发行人或奥克集团的历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对议案表决时,从未出现表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形。朱建民、刘兆滨、仲崇纲和董振鹏已于2010年4月13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在作为股东和董事行使对奥克集团的任何权利时,各方须共同表决,协商一致,形成一致意见;各方在奥克集团提名奥克股份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向奥克股份股东大会提出提案以及在奥克股份股东大会上就审议事项表决时须形成一致意见,再以奥克集团名义提出或表决;在奥克股份董事会进行审议表决时,作为奥克股份董事的各方应根据事先协商、确定的一致意见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本协议签署方以外的第三方转让所持奥克集团的股份;该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不再直接持有并且也不再间接持有奥克股份的股份,该协议对其他各方仍有约束力。”除此之外,各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上述《协议书》的内容,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第三款“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它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以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力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三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化”的规
定。
4、2007年2月12日,发行人股东由朱建民、刘兆滨、仲崇纲和董振鹏等26名自然人变更为奥克集团1名法人,但朱建民、刘兆滨、仲崇纲和董振鹏一直是合计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最高的4人,并且其持股比例相对稳定。因此不属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情形,发行人控制权未发生变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自发行人设立以来,朱建民、刘兆滨、仲崇纲和董振鹏等四人一直是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案例九、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4、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叶滨持有发行人45%的股份,且担任发行人董事会董事一职,其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主要为对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控制:
(1) 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实际控制:
1) 除叶滨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股份比例相对分散:
A、持有发行人5%以上 股份的股东(叶滨除外)及股份比例分别为:王耘持有发行人 20%的股份;曹继东持有发行人 9.33%的股份;陈勇持有发行人9%的股份。
以上三人持有的股份共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比例为38.33%,低于叶滨的股份比例;
B、除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外,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更为分散,共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比例为16.67%,亦低于叶滨所持有的股份比例。
2) 除叶滨与叶蓉、喻大发为亲属关系之外,发行人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
关联关系或其他共同控制关系。
因此,除叶滨以外的任何股东均不可能单独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实质性控制,其相互间亦不存在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实质性控制的关联关系或共同控制关系,叶滨对发行人股东大会具有实质性的控制力。
(2) 对董事会的实际控制:
1) 叶滨除持有发行人45%的股份外,还担任了发行人的董事一职,其胞兄叶明亦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发行人董事会人数为 7 人,其中 3 人为独立董事,因此,叶滨及叶明拥有的董事会表决权为两票,已达到发行人董事会除独立董事之外的董事会表决权的半数。
2 ) 发行人第二大股东王耘为发行人董事长,但王耘仅拥有董事会一票的表决权,且根据《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长在董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并不享有任何的特殊权利,其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亦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共同控制关系,对董事会其他成员的表决权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力。 3) 发行人现时的七名董事中,除叶滨和叶明系兄弟关系外,其他的五名董事(其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共同控制关系。 因此,虽然叶滨仅担任发行人的董事,未担任董事长职务,但其本人及叶明所拥有的董事会表决权仍然较发行人其他董事对董事会拥有更大的控制力。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认定叶滨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充分。
案例十、华平股份:——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认定为共同控制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
(6)请发行人结合自身股权结构的演变情况,进一步说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两年未发生变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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