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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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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2 4:38:02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则是必要和可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社会,商事活动异常活跃,一些法律尚未规范的商事主体和交易行为、方式不断出现。这些商事主体、行为和方式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确定,却是一个麻烦的问题。以有限合伙企业(两合公司)为例,有限合伙企业虽然是一种比较古老的企业形态,但据说因为能够适应现代高科技产业发展的要求,在我国又重新复兴。?21?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形态,对于这一企业形态,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能否为其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人认为按照商主体形态法定主义,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态,故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登记机关不应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人认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的即为允许的原则,应承认其效力,?22?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这两种主张都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前一主张依据的传统商法理论,后一主张依据的是民法原则,孰对孰错,无法定论。如果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对规范商事主体形态的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则此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了。

第二,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由于缺乏一部总纲性的法律协调,使各个单行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体系内在应有的联系,致使商事法律杂乱无章,缺乏统帅,不成体系。这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的全面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23?

第三,在我国,立法特别是单行立法一般都呈现两个现象,一是部门立法,一是针对国内国外的法律关系分别立法。部门立法的现象导致许多单行法体现了法律起草部门的利益,且单行法之间“打架”的情况也比较突出;针对国内国外法律关系分别立法的现象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这两种现象在商事单行立法领域表现的较为突出。而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则可以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各类商事立法的原则,有效地规范商事单行立法,避免其部门化倾向,并实现内外法制的统一。

第四,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在有些情况下,会浪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成本。在单行商事立法模式下,有时候会出现分散立法、重复立法的情形。例如,我国当前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性文件,就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这种就同一事项分散立法的做法,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增加了立法成本。如果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法律,将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问题统一规范,则即可以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又可以实现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的统一化。

第五,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不利于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的形成。由于没有一部总纲性的商事立法,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商事法律基本理论。以商法的基本原则为例,在我国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到底有哪些,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七原则说,八原则说等。?24?且上述学说中的具体内容又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各种教科书、著作总结的商法基本原则共有近20条之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商事法律基本理论不成熟,另一方面则因我国缺乏一部总纲性的商事法律,致使各种学说各自为阵,商法的基本理论非常混乱,难以统一。这严重阻碍了商事法律实践的发展。如果以《商事通则》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则有利于形成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实现商法学体系和内容的科学化。

上述关于我国采用单行商事立法模式弊端的分析说明,我国在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制定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的情况下,应当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法律即《商事通则》。

笔者之所以认为现阶段在我国制定《商事通则》是可行的,还是基于以下考虑:《民法通则》的成功实践,为《商事通则》的制定提供了范例。1986年,在我国各种社会关系、经济关系尚不稳定、立法工作缺乏经验,不可能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25?立法机关决定先将民事活动共通准则性的东西(如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定出来,以《民法通则》的形式颁行。?26?实践证明,这

种立法模式在当时的情况下是非常成功的。现在的社会背景虽然不同于制定《民法通则》的时代,商事立法也不可能走先通则再法典的道路,但《民法通则》的成功实践,毕竟为《商事通则》的制定提供了一种可资遵循的模式,不会产生立法技术方面的障碍。再加上民法典的制定,为《商事通则》的制定创造了契机,这使得《商事通则》的制定更加简便、可行了。我们制定《商事通则》的时机应当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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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则是必要和可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社会,商事活动异常活跃,一些法律尚未规范的商事主体和交易行为、方式不断出现。这些商事主体、行为和方式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确定,却是一个麻烦的问题。以有限合伙企业(两合公司)为例,有限合伙企业虽然是一种比较古老的企业形态,但据说因为能够适应现代高科技产业发展的要求,在我国又重新复兴。?21?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形态,对于这一企业形态,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能否为其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人认为按照商主体形态法定主义,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态,故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登记机关不应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人认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的即为允许的原则,应承认其效力,?22?为其办理注册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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