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CIOMS
受试者在参加一项研究中发生的收入损失、路费、及其他开支可得到补偿;他们还能得到免费医疗。受试者,尤其是那些不能从研究中直接受益的,也可因带来的不便和花费的时间而被付给报酬或得到其它补偿。然而,报酬不应过大,或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应过多,否则诱使受试者不是根据他们自己的更佳判断而同意参加研究(“过度劝诱”)。所有提供给受试者的报酬、补偿和医疗服务都必须得到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批准。 第7条的注释
可接受的补偿。受试者可以得到与参加研究有关的交通和其他开支,包括收入损失的补偿。那些没有从研究直接受益的受试者也可由于参加研究带来的不便而得到一小笔钱。所有的受试者都可以得到和研究无关的医疗服务和免费的治疗和检查。
不可接受的补偿。给受试者钱或实物的报酬不应过大,否则诱使他们冒过度的风险、或不是根据他们自己的更佳判断而自愿参加。削弱一个人自由选择能力的报酬或奖励将使知情同意无效。难以区分是参加研究的适当补偿还是不正当影响。一个失业者或学生可能对承诺补偿的看法和一个有工作的人不同。没有医疗条件的人可能会、也可能不会仅仅为得到这样的治疗,受到不适当影响而参加研究。可能的受试者可能为获得一个更好的诊断或得到一个其它途径无法获得的药品而被诱导参加研究;当地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可能会认为这样的劝诱是可接受的。因此,金钱和实物的补偿应根据特定的文化和被提供补偿人群的传统进行评价,以确定它们是否构成不适当影响。在特定的环境下什么是合理的物质补偿,伦理审查委员会通常能作出最佳判断。当不能提供直接受益前景的研究干预措施,或治疗过程有超过极小的风险,研究所涉及的各方——申办国和东道国的申办者、研究者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该谨慎地避免过度的物质利诱。
无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的人容易被其监护人为经济获利而利用。代表无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被要求给予其参加研究的许可,监护人除了交通费用和有关开支外不应得到其它补偿。
退出研究。受试者因与研究有关的原因,如研究药品不能接受的副作用,或因健康原因退出研究,应作为完成全部研究而获报酬或补偿。受试者因其他理由退出研究,应按参加工作量的比例而付给报酬。研究者因受试者故意不依从而必须从研究中淘汰,有权扣除其部分或全部报酬。
第8条:参加研究的受益和风险
对于所有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研究者必须保证潜在的利益和风险得到了合理地平衡,并且最小化了风险。
● 提供给受试者的具有直接诊断、治疗或预防益处的干预措施或治疗过程的合理性在于,从可预见的风险和受益的角度,与任何可得到的替代方法相比至少是同样有利的。这种“有益的”干预措施或治疗过程的风险相对于受试者预期的受益而言必须是合理的。
● 对受试者没有直接诊断、治疗、或预防益处的的干预措施的风险,相对于社会的预期受益(可概括为知识)而言必须是合理的。这种干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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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风险相对于将要获得的知识的重要性而言必须是合理的。
第8条的注释
赫尔辛基宣言的几个章节论述了研究受试者的健康和避免风险。因此,对人类受试者健康的考虑应优先于科学和社会的利益(第5节);临床试验前必须有充分的实验室或动物实验,以说明其合理的成功概率而没有不适当的风险(第11节);每项计划都应预先对受试者或其他人可预测的风险和负担与可预见的受益进行比较,仔细评估(第16节);医生-研究者必须确信所涉及的风险已经得到充分评估并能令人满意地管理(第17节);受试者的风险和负担必须最小化,与研究目的或将要获得的知识的重要性相比是合理的(第18节)。
生物医学研究经常使用种种的干预措施,其中有些提供直接治疗受益的前景(有益的干预),另一些仅仅是用来回答研究问题(非有益的干预)。有益干预的合理性在于,从风险与受益的角度,与常规医疗任何可得到的替代方法相比至少一样有利。非有益的干预则用不同的方法来评价;他们的合理性可能仅仅在于将要获得的知识。在评价研究方案对一个群体的风险和受益时,考虑放弃这项研究引起的损害是合适的。
赫尔辛基宣言第5节和18节并不排除充分知情、能够完全认识研究的风险和受益的志愿者,为了无私的理由或为了适度的报酬而参加研究。
使参加随机对照试验有关的风险最小化。随机对照试验的受试者有被分配接受已被证明疗效较差的治疗的风险。他们被随机分配接受两种或两种以上干预中措施的一种,并被随访观察直到一个预先确定的终点。(干预措施的理解包括新的或公认的治疗、诊断性试验和预防措施)。一种干预措施通过与另一种干预措施(对照)相比较来评价;对照的干预措施通常是从全世界安全、有效的治疗方法中选择当前最好的方法,除非其他对照的干预措施,如安慰剂,在伦理上是合理的(见第 11条)。
为评价一种干预措施预防或推迟致命的、或致残的后果的随机对照试验,为使其风险最小化,研究者决不能为了进行试验而不使用已知的优于试验干预措施的治疗,除非这样做可以用第 11条提出的标准证明其是合理的。还有,研究者必须在研究方案中规定一个独立的委员会(数据和安全监查委员会)负责监查研究数据;该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保护受试者避免以往未知的不良反应,或不必要地长时间接受疗效较差的治疗。通常在随机对照试验开始时,已经建立了提前终止研究的标准(终止规则或指南)。
风险人群。某些领域的研究,如流行病学,遗传学或社会学,可能对团体、社会、或以人种或民族定义的人群的利益带来风险。可能发表的研究信息也许会给一个群体打上烙印,或使其成员受到歧视。这样的信息,可能正确或错误地提示,如某一人群的酒精中毒,精神病或性传播疾病的发病率比平均发病率要高,或特别易患某些遗传性疾病。实施这样的研究计划应注意这类问题,需要注意研究期间和研究之后的保密,需要注意要以一种尊重所有有关各方利益的方式发表研究结果,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发表研究结果。伦理审查委员会应确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适当考虑;明智的做法通常是征求个体知情同意、再辅以社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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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风险合理化的伦理学基础将在第9条作进一步详细说明)
第9条:研究中涉及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受试者时关于风险的特殊限定
当存在伦理和科学的合理性、对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个体实施研究时,对受试者没有直接受益前景的研究干预措施的风险应不能比对他们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的风险更大。当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科学或医学理论,并得到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批准,轻微或较小地超过上述风险也是允许的。 第9条的注释
低风险标准:某些个人或群体由于他们的自主权受限,如囚犯,或由于他们有限的认知能力,他们给予知情同意的能力受到限制。对研究涉及不能给予知情同意的人,或其做出同意选择的能力不完全符合知情同意的标准,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区分干预措施的风险是否超过对他们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的风险。
当这类干预措施的风险没有超过对他们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的风险时,除了需要满足所有涉及特殊类型人群研究的一般要求外,不需要专门的实质性或程序性的保护措施。当超出了上述的风险时,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裁定:1)研究设计是针对受试者所患疾病,或针对他们特别易感的状态;2)在研究所处条件下或相应的临床环境下,研究干预措施的风险仅略大于对他们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的风险;3)研究目的十分重要,能证明受试者风险增大的合理性;4)研究干预措施与受试者曾经历的、或在研究条件下可能经历的临床干预措施比较是相当的。
如果这些受试者,包括儿童在内,在研究期间变为能够给予独立的知情同意,应该获得他们继续参加研究的同意。
“轻微或较小地超过”对这类人常规体格检查或心理检查风险的精确定义,国际间没有达成一致。其含义是从各伦理审查委员会已报告的、所适宜的标准来推断的。例如,对儿童进行额外的腰椎穿刺或骨髓抽吸,以这类检查的临床医疗常规适应症为判断条件。要求研究的目的是针对受试者的有关疾病或症状,不能对健康儿童使用这类干预措施。
研究干预措施与受试者曾经历的、或在研究条件下可能经历的临床干预措施比较是相当的这一要求,使得受试者能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决定是接受或拒绝为研究目的所附加的程序。因此,他们的选择即使不能完全满足知情同意的标准,也将对研究有更多的了解。
(参见第4条:个体的知情同意;第13条:涉及弱势人群的研究;第14条:涉及儿童的研究;和第15条:由于受试者精神障碍而不能给予充分的知情同意的研究)。
第10条: 在资源有限的人群和社会中的研究
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人群或社会开始研究之前,申办者和研究者必须尽一切努力保证:
? 研究是针对实施研究所在地人群或社会的健康需要和优先原则的;以及 ? 任何干预措施或开发的产品,或获得的知识,都将被合理地用于使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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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或社会受益。
第10条的注释
这条指南是关于资源有限的国家和社会,容易或可能容易受到相对富裕国家和社会的申办者和研究者出于私利的利用(exploitation)。
研究针对健康需要和优先原则。研究是针对实施研究所在地人群或社会的健康需要,为满足这一伦理学要求,要判定什么是所需要的。仅仅判定某一疾病在这一人群中流行,需要新的或进一步的研究是不充分的:伦理学所要求的“针对”,仅仅当这一人群获得了成功的干预措施、或其他健康受益才能实现。这尤其适用于政府缺乏资源,无法广泛应用这些产品、或健康受益的措施的国家中实施的研究。即使试验的产品在某一国家比其它一些国家的标准疗法便宜得多,但这个国家的政府或个人仍然负担不起。如果从这个国家中研究所获得的知识主要使能够买得起试验产品的人群受益,那么该项研究就具有“出于私利的利用”的特征,因而是不道德的。
当一项研究干预措施对东道国卫生保健有重要影响,申办者应与东道国有利害关系者,包括国家政府、卫生部、当地的卫生管理部门、有关科学和伦理的团体、以及受试者所在社会的代表、非政府组织如健康倡导团体的代表进行协商,确定“针对性”、以及“合理的可利用性”的实际含意。协商的内容应包括:安全、合理地应用研究干预措施所需的卫生医疗基础设施,销售授权的可能,关于报酬、版税、补助金、技术和知识产权的决定,以及这种经济知识非专利所有时的销售费用。有时候,成功产品的可利用性和销售的圆满讨论,需要国际组织,捐助政府、双方代理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私营部门的参与。卫生医疗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在研究开始时就完成,以便在研究过程中及研究后能够使用。
此外,如果一个研究药品已经被证明是有益的,申办者应该在研究结束后、等待药品管理部门批准期间,继续提供给受试者。由于可能缺货、以及在药品管理部门批准前不准普遍地使用,申办者不可能在研究结束后的若干时间,就使有益的研究干预措施普遍地用于社会或人群。
对于较小的调查性研究,当研究结果是科学知识而不是商业产品时,很少需要如此复杂的计划或协商(如果有的话)。然而,必须保证,所获得的科学知识将使该人群受益。
合理的可利用性。“合理的可利用性\是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相关的考虑包括:研究受试者、有关的社会或人群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得到干预措施、开发的产品,或其它协议达成的利益;受试者病情的严重程度;撤退研究药品的影响(例如,受试者死亡);对受试者或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费用;如果干预措施是免费提供的,不适当劝诱的问题。
通常,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研究所在的东道国、或社会的人群在研究结束后,不能合理地获得、或不能受益于研究开发的产品或获得的知识,那么研究在那个国家或社会中实施是不道德的。这一点不能解释为不允许进行用来评价新的治疗观点的研究。例如有一个较少见的例外:研究设计是为了初步评价一个或一类药品对只发生在资源极其有限地区的疾病的治疗有效性,并且这项研究不可能在较发达的社会很好地进行。在产品开发的初期阶段完成后,即使没有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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