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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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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5 12:44:01

况下,对于房屋受损的损害,乙应赔偿。而对于甲丧失的营业利润则不能给予赔偿,因为即便没有甲的加害行为,该房屋也会被泥石流冲毁,甲同样无法获得营业利润。再次,过错认定不同,过错责任中加害人过失的认定是直接以加害行为人应否、能否预见直接损害为标准的,而不是间接损害。

四、损害的证明

(一)财产性损害的证明 侵权赔偿诉讼中,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应当对其遭受的财产性损害的范围和数额等负举证责任。例如,A将B的价值10000万元的名贵皮衣烧毁,B可以通过提供购买该皮衣的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皮衣的市场价格。

(二)非财产性损害的证明

《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被侵权人应证明其人身权益遭受了侵害且因此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情形,只要侵害了他人生命权,势必会给被侵权人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基于生命权被侵害的事实,可以直接推定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失;

第三节 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意义

当某一个或一些事实引起或造成了另外一个活一些事实时,人们就说,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因果关系最一般的含义。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必定是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结果也必定与人有关,单纯的自然现象与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是指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因果关系不仅归属于侵权行为法基本规定内容,且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具体来说,因果关系的意义体现在两点:1、维护自己责任。现代法奉行自己责任原则,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也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果关系可以将能归因于某人的事实性后果与不能归因于该人的事实性后果加以区分,进而有效地确保自己责任原则的贯彻。2、控制责任范围。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的因果链条可以无限延伸。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会引发一连串的后果,其中有些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有些则是无法预见的。侵权责任法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依靠因果关系制度将侵权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例如:A因过失驾驶机动车撞坏了一座过街天桥,就该桥梁所有者B的损害,A当然要给予赔偿。但是,由于过街天桥被毁导致了一系列A意想不到的连锁反应,其中包括C在横穿马路时被车撞伤,危重病人D因过街天桥被毁而无法被及时送到马路对面的医院治疗而身亡等等。如果侵权法要求A就这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势必不是理性的侵权法,反倒会影响合理的行为自由。

注意: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 1、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就加害行为而言,只有在其缺少时,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该加害行为才是权益被侵害的条件。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分别举例:前者如,A超速驾驶机动车,撞伤了穿越马路的路人B。如果A不超速行驶,则其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刹住车,从而避免撞伤B,因此,A的超速驾驶行为与B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后者如,甲公司的游轮上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防护铁链,以致乘客乙掉进大海喂了鲨鱼。如果该船上安装了防护铁链,乙就不会失足掉入大海,则甲公司的不作为与乙的权益受侵害存在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说

依据条件说,所有对于权益被侵害这一结果的出现不可或缺的条件都是原因,具有同等效力,不存在孰轻孰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的必要条件之一,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来,势必使那些过于遥远的原因都被涵盖进来,因果关系链条被无限制地加以延伸。所以有必要对条件说加以限制,在造成权益被侵害的原因中区分重要原因和不重要原因,以便恰当地控制侵权人的赔偿范围。由此便产生了判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关键在于:作为原因被考察的行为是否会增加损害后果出现的可能性。行为人对损害范围能否预见,无关紧要。

3、我国的必然因果关系说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一直采取非常陈旧、落后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只有当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由加害行为到损害后果呈现出符合客观规律的无法避免、确定不移的必然趋势时,才能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该理论不适当地限制了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赔偿的范围,非常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理论界引入相当因果关系说渐受实务界重视,梁慧星、王利明等教授都非常认可这一理论。很多法院也已接受了该理论。

案例3:张轶与四川省乐至县吴忠良中学纠纷案

【案件事实】

被告吴忠良中学在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中采取了评学差生、体罚搬砖等不正当的管教行为,导致原告张轶离家出走并患有?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患精神病与被告的不当管教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在侵权纠纷案中,应正确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有在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律才能追究行为人之民事责任〃〃〃〃原判在明确被上诉人学校具有不当行为后,以其与上诉人张轶患病后果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之诉求,显然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所患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系其自身较暴躁、易激动的性格下受外部原因强烈刺激所致,且受刺激当时并未表现而在此后不确定时间突发。究其损害后果之成因,应与其自身性格、家庭管教环境及学校管教环境皆有关系,系三者合力所致,不得确定为某种原因单独引起。本案被上诉人评选差生、体罚搬砖、怀疑偷钱并要求请家长到校的不当管教行为,使上诉人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以至于上诉人在就医期间一见到学校老师即有异常反应(找到并称杀老师),此与上诉人患病后果有相当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过错

一、过错的理解

“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与过失。过错意味着主观责任,只有在客观上有应当负责的情况时,才可能提出主观责任问题。所以,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只有先存在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客观要件后,方有讨论过错的必要性。脱离客观构成要件,单独讨论过错是没有意义的。

在过去的侵权行为法中,是以威慑、制裁为基本功能,所以,过错体现的是法律对侵权人的道德非难,是一种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应,让有过错的人掏腰包赔偿受害人。但在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是以补偿和预防为基本功能。一方面,通过与商业保险、社会保障等其他补偿制度的结合,侵权责任法更好地实现了损害的分散。就侵权人而言,尽管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并不需要自掏腰包赔偿受害人。因为保险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赔偿金了,或受害人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得到补偿。此时,过错显然很难体现道德评价。另一方面,

过错有时只作为协调各种利益的技术性手段,法官对过错的认定也往往基于价值的考量、利益的权衡。法官有可能只是从被告防范损害的发生成本与受害人损害的大小和发生概率的角度出发,确认被告有无过错,进而建立一种激励经济上更有效率的行为机制。

案例4: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 【案件事实】 原告以被告城乡贸易中心销售的昆仑大地公司生产的?吉祥花开?月饼的包装盒图案,侵犯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富贵满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如何确定被告城乡贸易中心的合理注意义务。

【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城乡贸易公司作为综合性商品零售商,虽应对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负适当注意义务,但是,在涉案美术作品?富贵满堂?并不为公众所知晓且其著作权人并非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城乡贸易公司要注意到月饼包装盒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预防成本太高。对商品零售者分配如此过高的预防成本,将间接提高商品成本,不符合社会利益。因此,快车道公司主张城乡贸易公司对?富贵满堂?月饼盒侵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

二、过错与违法性

如同在物权法领域,学者们激烈的争论是否应当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那样,侵权法领域中过错与违法性的区分也是广受关注的问题。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区分违法性与过错是没有必要的。理由有三:第一,违法性不足以明确行为标准。民事行为纷繁复杂,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行为人在从事各种行为时都规定具体的行为标准,因此,在侵权法中用以协调人们行为的标准还只能是过错,而过错责任的价值正是在于它确定了某种欣慰的标准;第二,现代侵权法中对过失的判断越来越多地采取了客观化的标准,违法性与过失在内容上、功能上出现了相互交叉的现象;第三,过错吸收违法,即将违法性融入过错当中也可以做到简化责任构成要件的作用,有助于迅速解决侵权纠纷,为受害人及时提供补救。

但是,以张新宝、杨立新等教授认为,区分违法性与过错有其内在合理性,但未能有令人信服的阐述来说明作此区分有何意义。

司法实践中,明确支持过错与违法性区分的法院较少。例如,上海市高院民一庭颁布的《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请求方主张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已成立的,可先推定该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并不承认过错与违法性的区分,违法性也不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过错能力

1、过错能力的含义

过错能力,也称“侵权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从事的加害行为是否需要负责任的认识能力,是过错责任对主体可归责性的要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一个具有意思决定自由的人,如果滥用其意志自由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具有了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倘若某人不能认识行为的危险,无法对行为进行选择或控制,即物过错能力时,他就不具备真正的意思决定之自由,法律对其行为不能做出过错的评价,该行为也无法归责于行为人。所以,无论故意还是过失皆以行为人有过错能力为前提。

2、过错能力的判断标准

只有行为人对于其所为之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且能一般地理解自己的行为可能以某种

方式产生责任时,才应认定该人具有过错能力。判断过错能力,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标准: (1)“一般标准+特别认定”模式 此种模式先确定一个绝对无过错能力的标准,然后就其他特殊情形设立具体的判断标

准。德国采取了此模式。(首先明确一般标准:未满7岁的人绝对不具有过错能力,然后在7岁以上区间范围内分别认定)

(2)个别认定标准 此模式不设一般性的判断标准,而是根据个案结合加害人的具体情况逐一认定。奥地利、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这种方法。

案例5:杨斌诉太原铁路分局 【案件事实】

受害人是8岁的儿童,进入被告管辖的火车站内玩耍,被一列火车碾压致二级伤残。被告以受害人具有过错拒绝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就上诉人而言,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有无过错的问题,故不能认为是其自身原因。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还予以特别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从以上情形来看,本案不具备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故意

(一)构成要素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认识”与“意愿”两个要素。 1、认识要素 认识要素,是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将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有所认识,即“明知”。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损害有所认识,但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会给他人权益造成侵害。倘若行为人完全没有认识到其从事的行为,会给他人权益造成损侵害,则不构成故意。例如,甲看见自家门前有一个废弃的玻璃瓶,便用脚踢开,结果玻璃瓶砸伤行人乙。因甲并未认识到其行为会对乙造成损害,故此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当然,这并不妨碍对其过失的认定。

2、意愿要素 意愿要素,是指行为人在对其行为之后果有所认识后,具有实现该后果的决意。依据行为人是主动追求还是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可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为必将产生某一后果而追求该后果的发生。例如,甲向乙开枪并希望杀死乙,显然,臵乙于死地乃是甲所追求或希望的结果,因此甲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后果却放任该后果的发生。例如,A向B的办公室扔进了一枚炸弹,想炸死B。A知道C正在办公室里,尽管A并没有追求伤害C的结果,但是他知道将极有可能炸死C,因此,A对于B的死亡是直接故意,而对C的死亡则构成了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区分在侵权法上意义不大,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注意:在侵权法上,还有一个“恶意”的概念,比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合同法》第59条、《商标法》第41条第2款中都有对恶意的规定。“恶意”一词强烈体现对行为人道德上非难,因为它包含了行为人的不正当动机,如发泄私愤。但行为人的动机对过错的判断不发生影响,所以恶意在过错中的地位仍属于故意,不是一种独立的过错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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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对于房屋受损的损害,乙应赔偿。而对于甲丧失的营业利润则不能给予赔偿,因为即便没有甲的加害行为,该房屋也会被泥石流冲毁,甲同样无法获得营业利润。再次,过错认定不同,过错责任中加害人过失的认定是直接以加害行为人应否、能否预见直接损害为标准的,而不是间接损害。 四、损害的证明 (一)财产性损害的证明 侵权赔偿诉讼中,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应当对其遭受的财产性损害的范围和数额等负举证责任。例如,A将B的价值10000万元的名贵皮衣烧毁,B可以通过提供购买该皮衣的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皮衣的市场价格。 (二)非财产性损害的证明 《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被侵权人应证明其人身权益遭受了侵害且因此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情形,只要侵害了他人生命权,势必会给被侵权人的近亲属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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