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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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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3 15:51:16

也与我国大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国情不符。《规定》虽然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错误。由于鉴定事项的专业性极强,由当事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相当困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 关于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相关规定的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有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或者没有申请,或者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如果不主动调查相关证据就可能导致案件的错误处理。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利益能否预先放弃。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其可以通过约定预先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定性,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行法。根据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要求,当事人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抛弃时效利益。 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

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并不产生有效的请求权,也不发生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起算。原因在于: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已知晓,因此,其由于合同无效而享有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理由是: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第四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所以,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关于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在民商事审判实务中,有严格限定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倾向。尽管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的一个目的,但其并非惟一目的,近年来,倾向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非

偏于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上述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后者应优于前者,在可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形,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目的,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有明确和维持权利的事由,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例如,如果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或应到达义务人,就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在存在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因任一债务人均负有对连带债务进行全部清偿的义务,且其清偿全部债务后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只要债权人向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其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不受其是否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钱晓晨 张雪楳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三)关于受让主体是否享有相关实体和诉讼权利问题 有观点认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要求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应明确受让方可否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问题。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由于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亟须相关立法及行政法规对该债权的转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明确定价标准、评估程序等。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今年8月27日,新破产法被审议通过。破产法包含程序法和实体法内容,与旧法相比,新法在这两方面要么有较大的变化,要么新设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司法解释。以下问题争议较大:

(一)关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应如何适用新旧法

对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在新法生效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有三种观点:(1)新法生效后,当然适用新法。从新法的变化看,实体上的变化主要是赋予债权人权利,而这种权利一经法律赋予,当事人即可行使;而对于程序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这并非新法的溯及力问题。(2)法律的溯及力通常指实体法,程序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而对于实体规范,一般应无溯及力,但为保持破产法体系的完整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更为有力,对于新破产法中的变化应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3)法的溯及力包括法的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而不管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有溯及力的问题。新法是否有溯及力,取决于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的划分,溯及保护力应当得到肯定,而新法约束性的规定则不宜具有溯及力。

即使肯定了新法对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的适用,也仍存在待解决的问题,如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新法生效后,如何确定未到期债权的到期界限。破产至少有以下几个界限:一是按新法规定的受理申请时到期;二是已受理申请未宣告破产时,以新法生效时到期;三是新法在破产宣告后生效,则在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时到期。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新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办法。

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权利的关系。新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问题是,当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时,人民法院是当然更换,还是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时,可以驳回申请。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管

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即表明债权人已经对其失去信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并且更换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与新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确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指定施加过多的影响,虽然赋予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否则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驳回债权人会议的申请。

2.几种形式管理人的关系。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有三种形式:一是清算组;二是中介机构;三是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对于指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一般没有争议。争议存在于清算组和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时的情况。一种观点认为,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因为清算组来源于旧法的规定,而旧法就是针对国有企业破产的,清算组主要由政府部门的人员组成,这也是政府对国有企业应当担负起的责任,而对非国有企业没有这样的责任。因此,非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宜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旧法清算组所具有的浓厚地方色彩,在新法生效后,应以指定中介机构做管理人为首选,鉴于新法生效之初或有些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可能不便,此时,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但不应区分是否为国有企业,因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决定了这一制度对破产法调整对象的一视同仁。

3.关于管理人名册。第一,管理人名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亦或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第二,对于有行业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全部纳入到管理人名册中,是否可以采取申报批准的方式确定;第三,对于事业单位的或仅进行工商登记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何确定其担任管理人的基本条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应当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异地管理人,如何确定异地管理人与本地管理人名册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实践中,不少法院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产生管理人的办法,防止人为操纵,使清算组指定过程公开、透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新法生效后,仍应采取这种方式,而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范围,而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就尤显重要。

(三)关于管理人报酬办法

新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现主要争议管理人报酬是采取计时取酬,还是以可分配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取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存在。计时取酬相对于管理人付出的劳动更合理,并且也是国际通行的一种做法,尤其是对于可供分配的财产较少的情形下,对管理人来说更为合理。因此,应将计时取酬办法作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计时取酬的弊端是可能造成管理人拖延破产程序,以获取较高收益,相反,以可供分配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取酬,可以使管理人尽快推进破产程序,并尽最大可能收集破产财产,以使其在单位时间内的收益增加,对债权人也是有利的。再加上社会诚信度尚不足以使债权人对管理人充分信任,因此,不宜采取计时取酬的方式。

此外,以下问题有待解决:一是如何界定管理人的报酬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二是行使别除权的标的额是否应纳入计酬基数,如纳入此部分报酬是否应从担保物变现金额中偿付;三是在重整和解程序时,管理人报酬应如何计算,是否区分重整计划草案是由谁制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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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与我国大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国情不符。《规定》虽然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错误。由于鉴定事项的专业性极强,由当事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相当困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 关于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相关规定的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有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或者没有申请,或者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如果不主动调查相关证据就可能导致案件的错误处理。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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