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
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据。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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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事故调查结论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应当设立标识。
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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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
(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
(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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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航行时不按规定标明、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 (二)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航道内设臵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臵永久性固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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