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1.产品知名度不高;
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
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
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
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
(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
(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其它旁证资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审核和批准
第十三条 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总局管理机构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形式审查意见反馈通知。。
第十四条 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
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 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评审准备。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
(二)省级质检机构以文件的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关于拟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层级(省级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建议函;
(三)申报机构准备就绪后,由省级质检机构以公函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出召开专家审查会的申请,并提出评审地点及时间的建议;
(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 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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