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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2006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 理,有效控制人工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 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 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 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
展。
(五)遵循市场化原则,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 根据员工的岗位职责和业绩,合理确定员工薪酬。 第二章 薪酬的构成
第六条 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 三部分构成。 201
第七条 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 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参照职称、学历、工(企)龄和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 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 入。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 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 支付给员工的奖金。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主要依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普通管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 第三章 薪酬方案的制定和核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
构成等要求制定企业的薪酬方案,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一条 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目标、企业收 入分配原则、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效绩工资(奖金)的考核办法和发放方案以及薪酬各项目对应的会计科目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核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核准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薪酬方案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 确需调整,应当重新报请市国资委核准,核准程序同上。 第四章 薪酬总额预算管理 202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年度薪酬总额实行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薪酬总额预算包括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年度 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本部管理人员年度薪酬预算两部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 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和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年度企业劳动人事计划,结合企业年度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员工年度薪
酬总额预算。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预算编制说明中对薪酬总额和薪酬水平进行分 析,对造成薪酬总额和薪酬水平变动的原因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员工薪酬中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年度发放,都 应当编制到预算年度薪酬总额预算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薪酬总额预算连同预算编制说明,按规定的时 间上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 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对本企业上一年度员工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以专项报告形式,上报市国资委。 第五章 薪酬的核算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员工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应当按月支付;效绩工资(奖 金)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效绩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考核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部分,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年度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预发的应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 企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不得为员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 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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