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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模式还是“客观真实”模式学界有过激烈的论争。
我认为“客观真实”模式应是我国证据制度应采用的模式,理由是: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体制”作为一种制度,具有一些典型或标准意义,也可以形成或确立一种模式即体制概念下的模式。体制一般是指客观方面的具有一抽象性的态势,而模式是指比较微观或具体的内容。尽管发现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但这种诉讼体制证明标准模式应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学者们经常引用这样一句话:“我们没有像照相机般的功能,不能够准备无误地观察,固定以及复忆在我们眼前所发生的一切。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了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关事物作出技术描述的极大影响。”因此,程序正当对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证据运用是一种现实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不能过高追求那种超越客观实际的“客观真相”的标准模式。[4]“法律真实”的理由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在裁判上必须治循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说是在实质上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法律真实的观点忽视了证据标准模式在诉讼体制中的构建含义,放弃了诉讼中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这一重要价值,是不可取的。在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真实。原始状态下的事实不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度和规则的审查、判断、认定,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实际事实因素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生。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受制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事实,才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律真实说”还认为,在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予以程序上的保障。[5]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实事求是原则在我国法学中长期居于指导地位,但近年来该原则不断受到非难,大有将其逐出法学领域之势。实事求是原则就是要求要忠实于事实真象,就是必须对证据采取科学的态度,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实事求是原则要求在诉讼中要以科学的态度研究证据,努力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但从不认为被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定是客观真实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个完备的逻辑体系。唯物认识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人的认识是外界事物的反映,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通过调查研究,客观的事物真象是完全可以认识的,但认识又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发现和把握客观真实。从古至今没有一种证据制度承认自己的诉讼制度不要求真实(只不过人们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而已),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也不可能确立裁判的权威。而法律真实是最大可能地追求“制度上的真实”,它只是强调程序和制度安排的确定性,追求自然真实(客观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而并不是要排斥客观真实。这是法律真
[4] 参见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68页 [] 参见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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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观的基础和前提,离开此一前提,法律真实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6]实事求是原则只是认识世界的一种方法,属于方法论问题, 在法学上对实事求是原则的非难错误地把实事求是这一思想路线视为检验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标准并将二者混为一谈,也是不可取的。审判实践中:原告持有效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借据是在不合法的条件下写的,究竟是否在不合法的条件下取得,被告提不出证据予以指明,法院也无法查清“客观事实”,只能以现有的证据认定作出借债还钱的裁判。即采用了“法律事实”。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客观真实标准模式的使命在于通过一定的措施将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最大的可能性,但能否实现这种可能性将依赖于案件审理过程的具体操作。一般情况下,按合理的体制设计下的证明标准模式进行操作最能发现案件真实。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的推定和“拟制”使得发现客观真实成为不可能,因而客观真实模式没有现实可行性。笔者认为,推定乃是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通过推定确认的事实虽然具有一的盖然性,但推定允许以举证的方法推翻,因而推定并不防碍事实真相的查明,反而能及时有效地查明事实真相。如果依据推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那并不是推定制度的必就结果,而是推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而法律拟制不在于事实的认定,而在于法律效果的赋予。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前已论及,在客观真实标准模式只是为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一种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能否成为现实性,要受到诸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包括: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诉讼证明是以追述的方式实现的。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案件事实已成为过去,并且不可能重现,所以只能采取痕迹的方法由搜集到的证明材料以推论的方法来追述事实。而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已灭失变形,即使证据确实存在,亦不可能全部被搜集并提供法庭,因而可作为推论的“痕迹”是十分有限的;而且这种推论往往具有间接性,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在此情况下要实现绝对性认识往往是十分困难的。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诉讼证明是通过证据认事实的过程。认定事实的真实依赖于证据的真实。而证据真实性的确定往往是困难的,不可能确保据以进行证明推论事实是百分之一百的真实。如证人之证言可能因其记忆力、判断力、作证动机的影响而失真,依据这种证言所为之推论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真实。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不同,前者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自相矛盾的证言不可靠”,这是一个经验法则。但现实中确实存在证人因思维混乱尤其是在法庭众目睽睽之下作证容易导致思维的混乱,从而作出自相矛盾的证词。而这些证据可能存在真实成分。依据“自
[] 参见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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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矛盾的证言不可靠”的经验法则排除该证言所得到的结论,并不绝对的真实可靠。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诉讼证明作为对既往事实的主观回复,不同于科学原理的证明。科学原理的证明的特点是以既存的事实证明构想(理论),可以用理论应用于实践的办法检验其真实性。而诉讼中的证明是用证据证明事实,不能用回溯的办法进行验证,因而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之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所谓一元化证明标准,是指无论民事诉讼抑或刑事诉讼在要求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上实行同样的,无差别的标准,即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表现在:1、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2、案件的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了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一元化证明标准存在明显的弊端。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具有公安、检察机关同样的取证权力和技术手段,要求当事人承担与公安、检察机关同样的举证责任是不切实际的。而且,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不同,前者解决的是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争执,涉及到刑事被告人人权的维护,后者解决的是私人利益的争执,因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二者不宜一概而论。学者刑事诉讼中实行“按情理无可置疑[7]”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优势”标准。
所谓证据优势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应此对方更为优势,如其未能提供这一优势证明,应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我认为证据优势标准应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由是: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证明标准与道德成本相关。道德成本是指错误的判决所实际造成的损害。在大部分的民事案件中,双方的道德成本是相等的。因而是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不能要求哪一方提供十全十美的证明,只能把双方所为之证明放在一个利益的天平下进行考量,依据“优势”的标准认定案件事实。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在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下,证明活动的完成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换言之,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完成其举证任务,并不单纯依赖于己方的举证,还取决对方的证明活动。对方的证明活动客观上存在二种可能:一是证明的助成,即帮助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完成其证明,如自认,对方所举证据不予反驳,反驳过程的自相矛盾等。二是证明瓦解,即相对方提出证据或提出反驳意见,使该有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于此情形,非依证据优势原则不能判别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证明活动是否完成。
[] 参见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版.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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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证据优势标准作为裁判标准,在法庭调查或阶段性调查结束前,当事人无法准确地预测己方所为举证是否达到了法官所要求的优势,因而都能尽其所能地举证,这样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都充分地被调动起来,而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就为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便利。如不采用证据优势标准,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必然消极地等待对方举证至足以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这对于发现客观真实十分不利。
总之,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相适应,既充分体现了客观真实模式所要求发现案件真实的法律理想,又顾及了诉讼技术性、操作性的现实特点以及程序正当的要求,因而应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张永泉:《以事实为根据之辨析》,载《法学》1999年第3期。”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载1997年版”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载2001年版” “李国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法制出版社”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 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版”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郭明瑞、房绍坤、于向平:《民事责任论》,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版” “梁慧星:《民法总论》,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董安方:《民事法律行为》,载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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