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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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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5 7:33:24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实践中不同信用卡所要求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数量是不同的,难以明确规定一个统一的适用各种信用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资料的成套条项数量,因此,《解释》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来界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危害程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有磁交易(如在ATM机和POS机等终端机具上进行交易)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无磁交易(如网上银行和电话支付等)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掌握涉及1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后,只要将其写入信用卡内,即可用于提取现金或者刷卡消费,或者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无磁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1张信用卡相当。因此,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作为该罪的起刑点。同时,参照《解释》第一条关于伪造信用卡的规定,将第二档量刑幅度掌握为第一档量刑幅度的5倍。

(四)明确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解释》第四条共分两款,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区分情况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信用卡业务中,发卡行对申请人进行发卡审核时,资信证明是与身份证明同等重要的影响发卡行评价并最终决定是否发卡以及给予多少透支额度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已出现大量以牟利为目的,专门协助他人伪造虚假资信证明,代办信用卡的非法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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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帮助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实施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虽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但对构成犯罪的仍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明确了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解释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这里“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应规定保持一致,继续沿用5000元和5万元的标准。同时,由于此类案件涉嫌的犯罪数额大,故将不同量刑幅度掌握在10倍的标准,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原来的20万元提高到50万元。

第二款解释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本款分为四项,具体来说,第一项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这里的使用包括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也包括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使用,还包括在银行柜台等其他场所使用,涵盖了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二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并在ATM机上使用的;三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通过猜配密码在ATM机上使用的。第二项是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因为在该行为中,骗取他人信用卡不等于骗取了信用卡所记载的钱款,只有使用行为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从而构成犯罪,这时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评价其行为性质更恰当。第三项是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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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由于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方式进行信用卡交易时,银行交易系统是通过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识别来确定持卡人身份的,所以该行为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第四项是关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的兜底条款。

(六)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

《解释》第六条共分五款。第一款解释了“恶意透支”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存在不同认识,有必要对此进行一定的限定和明确,既要控制打击面,又要便于司法机关从程序和条件上认定恶意透支。因此,该款对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中“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规定了“两次催收”和“超过3个月”两个条件。 第二款解释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主要界限。本款结合恶意透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上述情形均表明持卡人有骗取发卡行资金的目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有的持卡人因短期资金周转不灵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还款,这种情况下持卡人向发卡行说明情况,积极设法归还,应当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按规定还本付息外,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款解释了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透支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在实践中有时不易区分,涉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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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众多,其量刑标准应当从宽掌握。因此,对恶意透支的定罪标准规定为《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信用卡诈骗的2倍,以免打击面过大。

第四款解释了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由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具有民事违约金的性质,并且不同银行对其规定的数额不同,作为恶意透支数额予以认定不合理,所以该款对此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第五款解释了在判决宣告前和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问题。透支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恶意透支与通常的诈骗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区别,有必要在符合刑法规定的前提下,明确从轻处罚的事由。这里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一情形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二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挽回发卡行的经济损失,又能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

(七)明确了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 《解释》第七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定性及处罚。信用卡套现,实践中一般表现为POS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的行为。目前,信用卡套现的情况日益严重,已蔓延至全国,2008年由各发卡机构确认的套现欺诈金额近15亿元,涉及商户近2万户,分别同比增长了6倍和3倍多,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信用卡套现情况比较复杂,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用卡发放、特约商户发展等环节的风险管理。《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对于实践中使用POS机等方法从事套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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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三条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实践中不同信用卡所要求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数量是不同的,难以明确规定一个统一的适用各种信用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资料的成套条项数量,因此,《解释》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来界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危害程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有磁交易(如在ATM机和POS机等终端机具上进行交易)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无磁交易(如网上银行和电话支付等)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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