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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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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3 11:30:23

应当对质量缺陷无偿返修,使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达到“优良”、“合格”甚至“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有效。如果承包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最低强制性安全标准,则承包人不需要就建设工程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但应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0、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5)因自然事故、社会条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均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出现了持续向好的形势。但是在农民耕种土地积极性高涨的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土地承包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对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审理此类纠纷时,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会议就当前审理土地承包纠纷中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对一些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1、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主要是指“四荒”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承包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折股经营等方式,由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发包方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选择承包人。承包人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其他单位和个人,通常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时,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如果发包方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以承包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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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利益为由请求撤销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一村民代表同意。发包方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外发包是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情,承包人许多情况下无从知晓。如果村民长期不提异议,承包人将因相信承包合同有效而做出大量投入。所以,为了避免侵害承包人的利益,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承包人公开承包经营超过一年的,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于原告方要求撤销承包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如果是以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公开的方式发包的,承包合同有效。因为在公开发包方式下,所有村民都有平等协商承包土地的机会。如果以直接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价格未征询其他村民意见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上述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发包的方式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原则是承包经营方案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对于其他方式承包未做明确规定,所以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

2、承包合同终止后赔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亦可承包经营方式而有所区别。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形成的承包合同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依照法定方式自愿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依据上述规定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诉请法院要求补偿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价值或者产能提高的价值。法院根据承包方证明的事实,可以判决由发包方补偿承包方投入价值,或者根据土地现状补偿承包方地上物的价值、一定期限内地上物产出的价值等。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不同于家庭承包,一般不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只是农户增收的方式之一。承包合同的履行主要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所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而形成的承包合同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主要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地上物的赔偿问题。 承包合同期届满,承包方要求补偿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予支持。

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与发包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对赔偿问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由承包方移除地上物。对于不能移除、移动成本过高或者移动将造成价值减损的地上物,如果该地上物是经发包方同意或者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修建、种植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折旧补偿给承包方;如果该地上物未经发包方同意且与承包经营目的不符的,应当由承包方移除,恢复土地原状,因此给发包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发包方同意利用该地上物的,由发包方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因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一)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赔偿地上物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赔偿地上物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发包方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地上物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地上物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3、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种植特定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形成规模化种植或养殖效益,有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只能种植或养殖某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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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或物种,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于该约定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所以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不同承包经营方式的功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对于上述约定的处理原则也应有所不同。家庭承包方式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身立命之本,也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体现形式,承包方对于经营承包地具有自主权,即其有权利选择其认为更有利于生存、生产、生活的经营方式。所以,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不种植或养殖指定农作物或物种的,发包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不同于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的方式,以此签订的承包合同更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其他方式承包形成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在承包方不按约定种植或养殖时享有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发包方以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

4、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村民资格认定问题。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郊区的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纠纷案件大量涌现。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法律规定一度不明确。1986年6月25日颁布(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作出了土地补偿费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不得私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1994年12月30日)指出: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宜,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此时期,各地法院大多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方式对该类案件作了处理。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原《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但此后当事人起诉的,我省法院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判决结果大多是责令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中指出:农村农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而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根据上述答复,各地法院自2002年起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4年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与村委会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复的函》(鲁高法函〔2004〕69号)指出:对此类纠纷,在最高法院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参照最高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办理。最高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又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各地法院随即又停止受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9月1日施行后,部分法院又开始对该类案件恢复受理,大多数地区法院则未再受理。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该类纠纷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正确审理好该类案件,对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然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就应当受理包括涉及成员资格认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在界定征地裣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善、户口登记善、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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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如果原告提起诉讼只是要求确认成员资格而无其他财产权利要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二、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其土地补偿费,但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原告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法院应予受理。经审理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集体成员资格条件的,应做出实体判决;经审理不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的集体成员资格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积极与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沟通此类案件的相关情况,力争由党委、政府统一协调解决此类案件,争取有关部门对我们审理此类案件的支持。

5、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全部调整家庭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颁布之后,违法调整土地的情况仍然存在,发包方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严重影响了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造成土地地力下降。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旨在于长期稳定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殊情形下调整土地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在承包期内,因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因调整土地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益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很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会议就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讨论,对一些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1、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问题。正确界定民间借贷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为了便于融资,实践中多有个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出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特定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借款,而非法集资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借款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民间借贷是法律保护的民间融资方式,非法集资则是应被取缔和受刑事处罚的对象,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因非法集资产生的纠纷未经刑事审判程序处理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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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质量缺陷无偿返修,使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达到“优良”、“合格”甚至“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有效。如果承包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最低强制性安全标准,则承包人不需要就建设工程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但应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0、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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