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丘市行政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或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定和工作部署、地方性法规和文件,不宣传、不传达、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政令不畅的;
(二)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公开、少公开、假公开,或者对已经变更的公开内容不及时调整的;
(四)违背服务承诺,对承诺内容该落实的不落实,该办理的不办理;
(五)不落实岗位责任制、工作项目管理制、主办负责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主办负责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六)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七)不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全程代理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八)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搞前店后厂的; (九)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十二条 在处理机关内部事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八)擅离岗位、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进行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六)当年年终考核不定等级或者定为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 (八)免职或责令引咎辞职;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所有问责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效能问责责任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效能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效能问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以权谋私,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干扰、阻碍行政效能问责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效能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纠正过错,危害不大的; (三)主动如实讲清问题的;
(四)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效能问责: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问责机关和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问责的机关:全市各级行政效能监察中心是行政效能问责的具体工作机构,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 (二)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问责工作; (三)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
(四)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五)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六)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实施问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问责对象提供与效能问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问责对象就效能问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问责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问责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问责对象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问责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问责受理途径: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的曝光;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行政效能问责机构应在3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3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在受理行政效能问责后应填写《行政效能问责受理呈报表》,提出是否问责以及问责时限、要求和承办单位等拟办意见,呈报本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分管副局长、局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效能问责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各级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可直接办理、交办、督办或转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各级行政效能问责承办应在15个工作日调查完毕,并依据调查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问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问责,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问责对象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下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复核、复查期间,原行政效能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上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决定不复核的,应在7日内向行政效能问责对象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的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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