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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债的权能(四种)
即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包括: 1. 给付请求权(债权的请求力)
债权人的利益实现通过债务人实现给付的行为方能达到 2. 给付受领权(债权的保持力)
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
3. 债权保护请求权(债权的可强制执行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该项全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4. 处分权(债权的处分力) 债权人可以抵销、免除、让与债权等
债权具备上述4点权能就是效力齐备的债权,也叫完全债权。如果欠缺某项效力,则债权为不完全债权。债权不得欠缺保持力,否则便不是债权。 二、 债务的分类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给付义务:实施特定行为,以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义务。 给付义务又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 主给付义务: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2) 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如提供货物的必要证书、说明书等。)
2、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
·根本区别: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义务人履行。
·给付义务:可以诉讼要求对方履行。
·附随义务:不可以,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 债的客体概念
债的客体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基于其所负债务而应为的行为。 四、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界定 1. 《合同法》第2条第1款
将合同界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 第2款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 五、 种类之债特定的方法(第一种重要) 特定的方法:
1. 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的完成:
1) 赴偿之债:送达+提示交付。 2) 往取之债:分离+受领通知。 3) 代送之债:交承运人。
2.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经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指定。 六、 选择之债的概念
指债的客体或者其构成因素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债
七、 选择之债特定中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权的归属:在意定选择之债中,通常由双方约定;在法定选择之债中,通常法律有明确规定。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
八、 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概念
1、按份之债:主体一方的数个当事人之间,各自依照确定的份额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多数人之债。
2、连带之债: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存有连带关系的债(作为一方主体的数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多数人之债。) 九、 债的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
要求履行债务时,讲求经济效益 4、情事变更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十、 情事变更原则(全面掌握) 1、概念:
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反调) 2、适用条件: (1)、情事发生变更。
(2)、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4)、超越正常的交易风险。
(5)、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比较债务人的履行利益与履行成本,后者过分大于前者。) 3、效果:
(1)、“再交涉义务” (2)、变更合同 (3)、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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