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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规则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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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3 6:08:01

(二)与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的术语体系分析

有学者提出,第26条和第27条在受害人一方的术语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第26条使用的是“被侵权人”,第2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纵观整个《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主要被用于指称享有侵权请求权的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民事主体。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中,与“被侵权人”相对应的,指称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术语是“侵权人”,这对术语主要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第3、13、18、20-23条的规定;也用于对过失相抵形态双方的规定,如第26条的规定。而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与之对应的是各种具体的“侵权人”,有的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第43、45、47条)、机动车驾驶人(第53条)、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条);有的也是用于表述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如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第72条)、高度危险行为的经营者(第73条)。可见,“被侵权人-侵权人”这一对术语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是对侵权责任构成和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双方的指称。 而“受害人-行为人”这一对术语则主要用于两类情况:第一类是以不构成侵权责任为适用前提的公平责任,[12]典型的如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特殊公平责任类型。第二类是以第27条为统领的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除了该条文外,集中体现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如第70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第72条规定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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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致害责任”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对“被侵权人-侵权人”和“受害人-行为人”这两对术语的运用,基本做到了以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区分的标准。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同时规定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的第72条和第73条中,立法者分别在这两个条文的前段使用“受害人”,后段使用“被侵权人”的术语,十分准确。而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于该条文混合规定了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形态,因此立法者仅选用了“被侵权人”的用语,也无可厚非。只是在司法适用中,应该明确该条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只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

(三)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规则评析

第26条是过失相抵形态的一般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没有本质差别,也就延续了该规则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前段的“也”字,表明该条仅适用于加害人有过错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进而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其法律效果仅为减轻责任而未包括免除责任。[13]第二,仅规定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没有明确涉及对损害扩大的适用,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发生在损害扩大阶段的情形,只能类推适用该规定。第三,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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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受害人过错规则的适用是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有学者认为,受害人过错的规定是职权主义规定,[14]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为受害人过错不能实行过错推定,所以应该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15]笔者认为,受害人过错是对加害人一方有利的主张,应该由加害人一方举证,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27条采纳了“受害人故意免责说”,与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法谚有云:“V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被看作损害,因此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受害人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故意,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一般应适用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16]但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观表现为过失也可以构成受害人责任形态。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主观上是故意,仍然可能因为加害人也是故意侵权而参与侵权责任分担,最典型的是两人互殴,导致其中一人受伤的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规定。 (四) 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特别规则评析[17]

从法律适用的规则上看,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责任形态的规定在体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分析如下。 1.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对比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差别:第一,比较法上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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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往往排除极端危险责任,如核设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而《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明文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较之比较法上的绝对责任类型略显抗辩事由范围过宽,值得关注。第二,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和动物致害领域。《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较为清晰的体现了这一特点。而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则较为模糊,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第三,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过失相抵形态适用以重大过失为限,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无减责效果。《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严格的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将责任减轻限于重大过失。但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却将责任减轻扩大到了过失,这只能理解为立法者有意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区分这两种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危险程度,明确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过失是“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而尽管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仍然能够排除一般过失和轻过失作为减责事由,结合前文对“被侵权人”的术语分析,可以得出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是减轻责任的结论。应该指出,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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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的术语体系分析 有学者提出,第26条和第27条在受害人一方的术语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第26条使用的是“被侵权人”,第2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纵观整个《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主要被用于指称享有侵权请求权的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民事主体。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中,与“被侵权人”相对应的,指称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术语是“侵权人”,这对术语主要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第3、13、18、20-23条的规定;也用于对过失相抵形态双方的规定,如第26条的规定。而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与之对应的是各种具体的“侵权人”,有的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第43、45、47条)、机动车驾驶人(第53条)、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条);有的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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