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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强制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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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2:27:44

果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申请机关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效力将处于待定状态,有可能被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或裁定无效,责令重新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

(2)、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存在《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果存在这三项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而不能仅仅实行书面审查后就作出裁定。审查后,如果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强制执行的情形更加具体,显示了对房屋被征收人更充分的保护。

以上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都说明人民法院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仅仅简单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发现疑点的问题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行政决定实行实质审查的原则。

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增加了一道有利于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的环节,起到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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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申进请行进行审查后,就是否对被征收房屋强制执行做出裁定,有两种结果,一种是裁定强制执行,案件就将进入强制执行的实施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另一种是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5、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裁定准予执行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可以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但主要应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条文是合理的,因为在房屋征收活动中不论是被征收房屋的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的调查登记,还是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征收补偿的听证、征收补偿方案的决定,都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而人民法院只参加部分征收活动,在加之人民法院无论从人员编制、执行措施、执行力量来说和地方政府相比处于劣势,并且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被征收房屋的强制执行拆除,应有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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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征收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公民权利是指一个国家的社会成员依照正义原则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利益和自由。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虽然只是公民权利保护的其中一部分,但充分保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原则在房屋征收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党和政府执政能力的考验,是法治文明能否实现的重要表现。那么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要保护房屋被征收人哪些合法权利呢?

(一)、房屋被征收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或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等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前发现疑点时,充分听取房屋被征收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是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目前我国国情下,广大人民群众对我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制度、执法制度,能够了如指掌并熟练运用的还只是少数,在加之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使诉权并不能说明房屋征收活动就一定合理合法,所以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前发现疑点时,充分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可以有效的防止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时的误断误判,降低执行案件错案结案率。这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过程具有十分积极意义。

(二)、房屋被征收人生命健康权及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要注意人性化执法,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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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若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在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完毕后,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理,不能随意加重处罚程度和滥用强制措施扩大损害范围。

(三)、房屋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要切实保护被执行人除执行标的(即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合法财产权利,尤其应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合法财产,对被执行人未按时搬迁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强制执行实施机关要对其进行登记造册并进行公证,严禁随意扩大执行范围。通过保护被执行人除执行标的以外的其他合法财产权利而彰显法治文明,提高政府执政水平,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四)、房屋被征收人损害赔偿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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