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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0809罪的司法实务研究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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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合同诈骗与集资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等金融诈骗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虚构事实,利用投资合同、保险合同或贷款合同诈骗当事人或金融机构的钱财,是利用特定的合同进行诈骗,其行为既符合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就会出现法条的竞合。合同诈骗罪和这类犯罪,是包容型的法条竞合还是交叉型法条竞合,最终究竟应如何定性,常常引起争议。

三是合同诈骗和诉讼欺诈交织,难以定性。此类案件类型多样,有采取分期付款形式骗得货物后进行虚假诉讼转移货物;有直接设置合同陷阱造成受害人违约后进行诉讼执行被害人财产;有变造、伪造合同后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执行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案件。公安机关一般以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但最高检2002年公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通过法院判决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一般不宜以诈骗犯罪处理。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检察院对该类案件认定有罪还是无罪、定性为合同诈骗还是妨害作证罪等妨害司法犯罪难以形成共识。

三、强化和细化合同诈骗犯罪司法处断的对策

如何有效解决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诸多难题,完善司法认定?我们认为应采取综合、系统的措施,包括根据主客观情况分析判断、从司法操作层面进行规范、强化对证据的收集、准确把握适用法律,等等。

(一)适用司法推定,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怎样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判断合同诈骗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采用推定的方法。所谓司法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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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一个事实的存在。 [2]推定行为人故意内容的存在和犯罪的主观心理是英美法系国家常用的证明方法。虽然我国在刑事立法中未明确规定推定的证明方式,但我国司法解释采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现象由来已久,体现在“目的”型犯罪和“明知”型犯罪的司法认定中。

1.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两个司法解释,同时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对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下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造成当事人较大损失的,应初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产的,造成款物无法返还;(6)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款物无法返还;(7)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的。实践中应依据具体情形,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评价和判断。

2.注重运用犯罪情景证据推定共犯的非法占有目的。应注意从两个方面来锁定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参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1)收集犯罪情境证据,考察公司或非法人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情景证据是英美法系证据分类中的基本分类,是指证实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犯罪环境的证据。情景证据虽然不直接证明犯罪基本事实,但对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有着重要意义。(2)根据行为人的获利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犯意。如果行为人在公司或非法人单位中,只获得比较低的月薪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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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能认定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嫌疑人是按收取款物的比例获得赃款或获得不合理的高薪时,可认定为合同诈骗共犯。

3.从嫌疑人被迫偿债务过程中的表现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从行为人被追债后的表现方式来判定,包括注销经营单位、离开住所的时间、联系方式的有无、有无转移财产等方面。如果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晓其住所的情况下,恶意注销经营单位或人去楼空逃离经营场所,更换手机等联系方式亦不主动联系对方当事人,转移所有财产,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逃匿行为。

(二)从主客观上解析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之差别,明晰界定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

虽然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十分近似,但二者有着质的区别。一是二者的主观形态不同。合同欺诈的主观形态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只能限于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主观目的内容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意图永久地排除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欺诈行为人虽然具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取得,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的。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基本的履约行为,总是千方百计地逃脱合同义务;即使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这仅仅是一种假象,其目的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交付更多的财物或便于自己逃匿。 [3]以上区别仅仅是原则上的区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应从五个方面加以整体判断。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以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具有完全履约能力。行为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履行不能或只履行部分义务。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合同纠纷或合同欺诈行为;但如果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或者部分履行意在诱使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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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一般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二是签订合同时完全无履约能力。如果在签订合同后仍无履约能力,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可认定为合同诈骗。但如果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履约能力,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不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可以按合同欺诈处理。三是有部分履约能力。行为人签约后,积极履约,即使最后未完全履行,一般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但如果始终无履约行为,欺骗对方履约,占有对方财物,一般可认定为合同诈骗。

2.考察行为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首先考察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诚意。虽然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都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情况,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故意掩盖其根本无履约能力的真相,或者掩盖无诚意履约的意图而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后自己则根本不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设置陷阱破坏合同履行的条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次,考察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无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一般应以合同诈骗论处。在考察履行行为时,应注意两种情况的认定:一是履行中的合同诈骗,即行为人虽然采取了积极履约行为,但在未履行完毕前,如果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那么先前积极履行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后占有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应对其后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二是“拆骗”行为,即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这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4]

3.考察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1)如果行为人将占有的他人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以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挥霍,或者携款逃匿、隐匿财物拒不返还等,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以合同诈骗论处。 [5](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合同履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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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合同诈骗与集资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等金融诈骗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虚构事实,利用投资合同、保险合同或贷款合同诈骗当事人或金融机构的钱财,是利用特定的合同进行诈骗,其行为既符合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就会出现法条的竞合。合同诈骗罪和这类犯罪,是包容型的法条竞合还是交叉型法条竞合,最终究竟应如何定性,常常引起争议。 三是合同诈骗和诉讼欺诈交织,难以定性。此类案件类型多样,有采取分期付款形式骗得货物后进行虚假诉讼转移货物;有直接设置合同陷阱造成受害人违约后进行诉讼执行被害人财产;有变造、伪造合同后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执行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案件。公安机关一般以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但最高检2002年公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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