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南京市江宁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2、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3、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5、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十六)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造成妊娠终止的;
3、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终止的;
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致妊娠终止,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
5、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十七)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需在异地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十八)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区审计部门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预决算制度、内审制度,加强基金运行的收支情况分析,做到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十九)参保职工使用他人身份或使用虚假医疗票据、处方、其他费用单据等虚假资料的,用人单位将不具备参保资格的人员作为职工参保、用人单位虚报职工缴费基数、单位申报的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离职的等等,凡造成基金损失的,单位申报的,由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其他由个人申报的,由个人承担一切损失。对违规金额较大或情节较为严重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其他
(二十)本实施细则所称限额支付为:所发生的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限额支付。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但2008年6月30日前生育(含流产等)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应按照原待遇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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