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余能斌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登记制度
内容提要: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以“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更为可取。在我国,保留所有权买卖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而其登记可采分别主义和对抗主义,内容应尽可能简明。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本文仅就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比较研究。
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之比较
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如《十二铜表法》的第6 表第8 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该规则在“拟诉弃权式”买卖中得到应用。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Lex Commis2soria)”,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继受。
1794 年,作为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简称普鲁士邦法) ,对上述“买卖附解除约款”的罗马法观点作了重大修正,规定只有出卖人重新占有了出卖物时,卖方所附的“解除约款”才有效。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出卖人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的难度。到19 世纪,由于德国的经济状况极不景气,买方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供应商们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纷纷摒弃以往在合同中附“解除约款”的做法,而直截了当地在合同中表明:在买方付清价款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这种条款在当时被大量运用,法官迫于客观实践的需要,不得不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1896 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该法典第455 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移转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德国民法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1804 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是学者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这就是法典的第118 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第1183 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1980 年5 月12 日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 reglement judiciaire) (1985 年1 月25 日法律将之改为“裁判重整”re2dressement judiciaire) 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1]
在英国,从19 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出现,只是由于买方能从借贷机构获取融资,卖方没必要提供信用而在实践中不被经常使用,也就没有引起法官和学者的注意。
但随着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它欧陆国家的流行,英国的商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货物进口合同。1976 年Aluminium Indust 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一案就是具体涉及一个荷兰公司向英国罗马尔帕铝公司出售铝箔并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案件。这也就是著名的罗马尔帕案(Romalpa) 。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荷兰公司依所有权保留条款所主张的权益,这一裁决“在法律界金融界引起的震惊难以形容”,[2]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因此被称为“罗马尔帕”条款。虽然该案例未被纳入官方的《法律报告书》,但许多法律评论家很快理解了这个判决的重要性。从此所有权保留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1970 年《货物买卖法》第19 条第(1) 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该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reserve the right s of disposal of goods)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或者负责转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保管人,但在卖方附加的条件实现之前,货物的财产权(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不转移于买方。该条款中的“the property in thegoods”一般用来指所有权(the right s of ownership) 。[3]
在美国,所有权保留买卖早在18 世纪就已出现,当时被称为附条件买卖( the conditionalsale) 。1911 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了《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用38 个条文对附条件买卖作了规定,然而它并没有引起各州的广泛重视。1952 年,该委员会制订出了著名的《统一商法典》,专设第九篇“担保交易”集中对物的担保制度作了全新的规定,它一改以往担保类型固定的法律传统,摒弃了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质权、应收帐目的让与、现场仓库等各种担保种类的名称和形式。而用“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 这一概念来表述上述各种物的担保,运用“附着”(attachment) 这一概念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perfection) 的程序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的程序设计,巧妙地解决了担保权益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其优先顺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统一了物的担保立法。美国担保制度的这一巨大变革,被公认为是当代制定法上的伟大进步。所有权保留制度也由此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而以一种崭新的面目出现在《统一商法典》中。法典第1 —201 (37) 条规定,卖方在货物已装船发运或交付给买方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根据第9 —107 条的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purchse money secu2rity interest) ,而第9 —302 (1) 条明文规定设定在除机动车辆、不动产附着物外的消费品上的担保权益不需登记(filing) 即自动完善(automatic perfection) ,也就是说担保权益自成立时起就完善了。上述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使得该制度在美国法上别具特色,令人耳目一新,颇值探究。
如果说美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由于其自身的革命而独树一帜的话,那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由于其对他国法律制度的大胆移植而别具一格。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于1963 年制订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该法第3 章“附条件买卖”(实际是所有权保留买卖) 对所有权保留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其传统的民法体系并不相合,它是当时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而全面继受美国统一洲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订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的结果,其许多术语直接来自美国法,与台湾地
区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民法概念不尽吻合。如“附条件买卖”这一概念是译自英语“conditional sale”,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象台湾地区这种突破自己的民法体系,全面继受另一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做法在比较法上是罕见的。
除上述国家或地区外,荷兰、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我国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于新颁布的合同法之中。该法第13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唯一法律条文。
考察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在“买卖”中的“动产买卖”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买卖。德国民法典在其“买卖、互易”中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一条(第455 条) ;此外《, 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也有相应规定。日本在其《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也对所有权保留作了规定。英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成文立法则体现于1979 年《货物买卖法》之中。二是在民法典的“物权”中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编“动产所有权”一章中规定了所有权的保留。三是在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它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我国的立法方式当属第一种类型。
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不用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以接受卖方信用的形式获取融资,这样其购买力就大大提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就出卖人来讲,他不仅通过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商品价款的担保,而且可以此增加商品的销售量。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诸说之评析
(一) 学说分歧之简介
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移转和债的担保两个视角着眼的,由此形成不同的观念。
首先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观察,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有人指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具体地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4]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5]也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但附有其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履行之条件,即所有权保留契约是以受让人
义务之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契约,买受人因全部支付代价而完成条件,当然取得所有权。[6]以上观点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
二曰“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德国学者赖札(Raiser) 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形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日本学者铃木的主张尤为形象。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保留过程中,所有权象“削梨”似的,由出卖人一方逐渐地移转到买受人一方。[7]
其次从债的担保角度观察,则有如下各说:
一是“特殊质押关系说”。此说为德国学者朴罗妹亚(Blomeyer) 提倡。他在1939 年发表的《条件理论之研究》第2 卷中指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论其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以担保未清偿的价金债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一种特别质权。[8]
二是“担保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买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9]
三是“担保性财产托管说”。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财产(尤其是动产) 转让关系中被广泛采用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依照这一条款,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 只具有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 返还出卖物的权利,出卖物所有权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 完全被债务人所行使。[10]
四是“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 说”。这是当前美国占主流的学说,持该种观点的人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立法依据,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权益的保留,而担保权益则是设定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以担保价款或义务履行的权益。在“担保权益”的统一立法下,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并不重要,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卖方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是在其出卖的货物上设定担保权益。
(二) 对各种学说之评析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是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用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因此,要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非得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和债权担保角度对其予以考察不可。
首先,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观察“, 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认为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即取得一部分所有权,买受人因此和出卖人共有标的物。此说充分注意到了买受人地位的独特性和相对独立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其缺陷也显而易见,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承认买受人也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初衷不符。因为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明确写明,在条件成就前,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也决不想在标的物交付后与买受人共有一物。其二,认为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而“削梨”似地发生移转,这与所有权的一般理论不符,因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其本质上是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从其完整意义上具有不可分性,由此也就决定了“削梨”似的移转所有权在客观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