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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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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

用。 (十二)根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

成分。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根据《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涉及食品安全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主要有如下

几点: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

求的; (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了,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

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

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

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

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行为,《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一、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

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

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

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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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十二)根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根据《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涉及食品安全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了,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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