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据不足。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开始在六安共同经营六安分公司(居间号8009),但2014年7月,杨杰已离开六安,到安庆独立营运另一家公司,对于分开后,8009居间号内产生的交易,杨杰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杨杰才开始认识到交易平台有问题,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起算时间却为2014年6月,起诉书指控自相矛盾。再次,鲍凤所制作的电子账册与在案被害人郑某、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矛盾,存在记录错误,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最后,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且缺乏相应陈述、银行账记录,认定杨杰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2、杨杰如下量刑情节。(1)杨杰属从犯。本案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杰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ISA平台存在异常,且杨杰未参与平台搭建,对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不知情,所谓六安、安庆分公司也系王红宇出资成立。杨杰的获利也低于富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应认定为从犯。(2)杨杰系自首,又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杨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具体包括六安、安庆公司的诈骗所得应分开计算;犯罪金额应以2014年8月底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发觉平台数据异常为起算点;电子账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阎天、
吴启兵、汪才辉应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同杨杰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无罪,理由如下:1、本案审判程序存有瑕疵。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的同案犯王红宇、张宁的供述、客户开户资料、出入金明细、汇潮支付明细等,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上述证据未搜集于本案卷宗中,且因本案与被告人王红宇等人诈骗案分案处理,导致无法对同案犯进行对质,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2、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与王红宇进行过共谋,且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对于客户资金流入个人账户、江庆丰调控数据、代理商的利润为客户反头寸等知情。且无证据证明ISA平台为虚假平台。此外,证明李某甲招募业务员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的证据不足,证明数据调控及调控与客户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假设修改人工报价导致客户亏损的事实的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按照修改人工报价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金额来认定,而不应笼统的按照入金减去出金来计算。此外,鉴于ISA平台出入金自由,因富鑫公司人员被抓导致客户存留在平台内的资金无法出金,系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出金障碍,该部分资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在庭审后,李某甲通过辩护人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并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对人工报价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所得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无罪,理由如下:1、李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对于景源公司ISA平台数据可人工调控造成客户亏损并不知情,在公司有正规办公场所、人员,且客户出入金自由、有赚有亏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ISA投资平台是真实的。2、其虽然使用了不当的营销手段拉客户,但门洪伟注册、操作等均由吴某指导,且李某乙未分得客户亏损的钱款。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平台数据被人为修改、修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客户损失金额不能等同于诈骗金额。4、李某乙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乙做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李某乙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
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启华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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