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毕业论文)
(五)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 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可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较重的刑罚。
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行为上都造成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先后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属于同种数罪。根据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理论,该种情形不须并罚,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较重的刑罚。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后一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再加上前一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应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四、结语
通过以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罪过形式、适用范围、不同情况的定罪处罚三个方面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正是由于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罪过形式、适用范围和不同情况定罪处罚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规定,才会引起理论界的诸多分歧和司法界实际应用时的标准不统一,特别是在罪过形式上难以区分故意与过失,从而在行为上也难以区分肇事与杀人,进而难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适当的定罪处罚。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又不利于维护肇事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根据肇事逃逸的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建议刑法第133条应指明“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且主观上是过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既能维护司法统一又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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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辞
感谢胡老师在我们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们的大力支持和殷切指导,也感谢学院领
导和系领导对我们的严格要求和实时监督。有了你们的支持和监督,我们才可以写出一篇高质量的论文,对我们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此,我对你们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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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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