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
说在血族亲情的掩盖下,以和谐为目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自然受到欢迎。可以说,古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传统中国的自然农业经济与宗族结构以及现实政治的需求相契合的结果。
3、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是调解息争的制度条件
从秦朝到明清,我国历朝都有对当事人诉权条件的法律限制。首先诉讼主体上有限制,汉代首定“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唐朝规定,除了法定的几种重罪外,告祖父母、父母者,处以绞刑。古代法律对卑幼诉权的限制,使得小辈一旦与长者产生摩擦或纠纷,只能寻求族长或亲友的调解进行救济。另外,我国古代还有民事案件受理时间的限制,官府只在指定的日、月受理案件,农忙季节不受理民事案件,即便在允许起诉的月份内,民众也不是每天都可起诉,有定期的“放告日”允许告状。封建官府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诉讼的进行必影响农业生产,讼累的延续,还有可能造成家破人亡,这不仅关系到国家赋税的收入,而且还可能会增加流民大军。这些不安定因素极易破坏其统治秩序,所以就长达几个月时间不受理民事纠纷,但对发生了纠纷的当事人来说,要想尽快从纠纷中解脱出来,也只能借助于调解来实现,从制度上促使当事人尽快和解。
4、当事人逃避讼累是调解制度得以发展的直接根源
古代官府对有讼诉到公堂的人,第一反应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在审讯之时,不论原告、被告、证人都要跪听发落,稍有言辞不慎,便会招致一顿棍棒之灾。除刑讯之累外,诉讼费
用的负担也是人们选择调解息讼的直接而又现实的原因。所谓“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反映了人们为讼费所累不得已放弃诉权的无奈。清代诉讼,打官司有挂号费、递状子有传呈费、领传票有出票费、想排期开庭有开堂费、开庭时交坐堂费、结案时有衙门费,名目繁多的收费使当事人官司终结之日,也是家资耗尽之时,所以多选择调解息诉。[③]
二、诉讼调解的U型演变及现实价值分析
诉讼调解在现代中国的发展历程,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我国法治发展的轨迹,新中国成立后,诉讼调解制度经历了从着重调解到重判轻调,现在又发展为着重调解,由兴到衰,由衰到复兴,呈现的是“U”型演变过程。
(一)诉讼调解制度的演变
诉讼调解制度演变的一个重要标志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确立。这一方式最主要的特点是解决纠纷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纠纷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纠纷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纠纷(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其中“着重调解”被视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最基本特点之一,也是这种审判方式的主要标志。这种审判方式由于和当时的社会情境、政治要求相适应,因此成为一种模范的司法行为模式。这种模式在新中国成立以后被进一步延续下来,并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
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规定的“应当着重调解”就集中反映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传统审判方式的继承。在以后实施的几年中,诉讼调解依然被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
上世纪80年代末,随着社会改革的扩展和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中国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全国推广开来。同时改革开放后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导致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院面临很大审判压力,依照原有的着重调解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无法及时解决积案问题。此外,受外国民事审判制度和严格执法要求的影响,人们在意识上比较强调民事判决的作用,诉讼调解的运用逐渐被弱化。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又为弱化诉讼调解、强化裁判提供了制度支持。更重要的是在观念上,过去重视诉讼调解的审判方式被视为传统审判方式的一个特点,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改革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就自然会淡化诉讼调解。1988年召开的全国第14次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行驶的“列车”。在这次会议上,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工作”,主要包括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整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等等事项。[④]所谓“调整诉讼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其实质就是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强调的是“该调则调,当判则判”。这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条表述上不再使用“着重”二字,
我们认为是改为“调判并重”,而在实践中,由于对法治的恣意追求,人们开始对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担负的职责进行反思,把关注的焦点聚集于程序公正,调解以其反程序性而受到人们的冷落,曾一度形成了“重判轻调”的局面。尤其是随着法官整体素质、法律技能的提高,以及人们对诉讼效率和公正的恣意追求,调解被看作是“和稀泥”,法官一改过去热衷调解为不屑于调解,法院的案件调解率也急转直下。就全国来看,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76。7%下降到2001年的30。78%。[⑤]诉讼调解呈逐年萎缩的发展态势。
进入21世纪后,调解又被赋予新的使命,再一次彰显了在诉讼中的位臵,诉讼调解渐渐热起来, 形成了明显的回归态势。这是因为在经过了对理想法治狂热的追求以后,人们开始对这种追求进行冷静地思考,尤其是各种非法治因素对法院工作的困扰,如上访问题、执行难问题、社会稳定问题、审判资源“不足”问题等,法院承载了太多的社会职能和期望,使人们不得不再一次重新考虑诉讼调解—---这一种传统的解决纠纷的瑰宝。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⑥]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等6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臵案件,[⑦]许多地方法院专门针对诉讼调解进行了调研论证并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诉讼调解再次被重视起来。
(二)诉讼调解复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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