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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日益突出,不仅给广大民众的人身与财产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也给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并阻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各部门已经采取各种环境保护的措施,但仍不能阻止我国整体环境状况进一步恶化的趋势,环境公益的损失难以获得补救的现象依然存在。在此情形之下,有必要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公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第一节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手段难以有效保护环境公益
环境污染和破坏表面上虽然给广大民众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造成重大的甚至是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这只是环境损害后果的一个部分。环境损害的更为根本更为严重的后果就是对自然环境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是由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产生的危害后果。这就决定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仅要关心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利益,更重要更根本的任务还是要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这才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与核心所在。而我国现行的各种行政手段与司法途径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却难以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
一、单靠行政手段难以有效保护环境公益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以国家名义,全面行使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这一点也明显地体现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在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大都有类似的规定,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1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8条、《草原法》第8条、《水土保持法》第5、6、7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4、5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条,等等。这些规定至少可以表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我国的环境保护中,政府起着核心作用。这一点本不存在可病诟之处,但若把环境保护的全部希望都寄托于政府而忽视了其他社会力量(如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仍值得人们思考。
从理论上讲,我国政府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环境危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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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迅速制止各种环境侵害行为,及时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实践证明,仅仅依靠政府环保部门、依靠行政手段“单打独斗”,难以达到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2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经常表现出“失灵”现象,之所以如此,主要源于政府自身的局限性:首先,政府的理性有限。政府通过对公共物品的管理而维护公共利益,其前提是政府的决策是正确的。但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政府的理性也是有限的,其决策未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由于政府的宏观决策往往影响巨大,其失误造成的社会损失也就相当大。以至于“现在众多的政府行为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子孙后代的利益,例如拦河大坝的修建会造成河流两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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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大规模的生态破坏,核电站的建设会造成不可预料的环境影响。”此外,政府作为独立的主体,其工作人员作为有“理性”的个人,都有其自身的特殊利益,即使清楚公共利益之所在,其决策也未必与之相符合。其次,政府中立的有限性。政府是由各部门、机构所组成的联合体,各部门、机构都有一定的权力及利益,而环境作为利益的客体是多元性的。掌握环境监管行政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同时也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而存在,环境法规的执行过程就表现为执法机关的利益衡量过程。法定的义务主体总是在寻求一切途径免于承担义务和责任,而执法机构最有可能采取的方式不一定是依法行事,而是见机行事。政府在执行环境法中的不作为,在决策中忽视环境影响行为的背后,有着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的支撑。从政治影响看,政府及其环境管制机构会屈从于彼政府机构,甚至是被管制的排污企业的持续压力,结果就是“机构俘获”。因为在环保执法机关与环保义务人的博奕中,除了执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外,具体的执法机构还需对上级政府负责,在我国,上级政府往往也同时是执法机关,掌握有最终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况下, 12
胡小红:《现代民法、现代行政法及社会法三者关系简释》,《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着力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2007年环保工作展望之一》,《中国环境报》,2007-1-24。 3
汪劲、田秦《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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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可能就会发生变化,由于政府机关掌握着巨大的行政权力,环境法中的义务人很容易成为利益衡量中的赢家,整个的执法过程容易演变为权力的交易,出现执法主体和守法主体普遍违法的现象。环境法就很可能成为摆设,成为没有约束力的“软法”,“寻租”现象也借由具有垄断性质的行政权而滋生。如,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在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实施“限期治理”的措施时,还有赖于有关政府的最后决定,其自身并没有对污染企业进行关、停、转、并的权利。而政府的利益目标往往多元化,不仅要保护环境,更重要的还是把注意力集中在经济发展上,由此造成环境保护工作在实践中经常被架空,达不到环境保护的目的。除非已经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以及民众抗议。最后,政府组织成本的高昂。与市场交易成本由私人承担而趋于节约不同,政府组织成本由政府负担,对于工作人员来说可能就是一种收益,为了防止工作人员“收益最大化”倾向,则需要进行监督,因此造成政府行为的程式性、机械性、网络性,不仅使组织成本高昂,而且缺乏灵活性。并且,环境问题的绝对规模和对有限的政府资源需求的增加的矛盾,环境资源以及人类与环境资源相关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随机性、偶然性,使政府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反应迟缓,也造成了管理成本的高昂。正是由于政府自身存在的这些局限性,致使如果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去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是非常困难的。
二、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不足以有效保护环境公益
对于民事诉讼而言,要使遭受损害的公众环境利益得到有效的补偿而进行诉讼,首先遇到的一个不利因素就是诉讼原告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人身与财产利益主张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首要的一条便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 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因环境损害遭受人身财产利益之损害而提起诉讼来说,其中的每一个受害者都可以作为原告,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问题在于,除了这些受害者可以作为原告之外,其他组织或社会团体能否作为原告而提起诉讼,以帮助这些受害者?因为在环境损害而造成公众人身财产利益损失的情况下,致害者一般都是在政治、经济等社会地位上的强者,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拥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甚至能够左右政府的态度,影响法院的裁判。而受害者都是广大民众,与致害者相比,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社会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依靠广大的受害者自己去起诉,很难使其遭受的损害得到补救。
原告的弱势地位与现行法律对损害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密切相连,进一步阻碍了通过诉讼途径对环境众益的保护。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就法律所规定的有关请求损害赔偿之要件加以证明,其中包括有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世界是普遍联系的,联系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任何现象的出现都不是孤立的而一定有其产生的原因。在探讨具体事物之间的关系时,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他们,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 一个为结果。将该哲学原理导入法律则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偶然的联系时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理论强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环境公益损害赔偿诉讼中,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相当困难的。首先,环境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大多数情况下较为复杂。造成损害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不是由某个单一的加害行为而是由若干行为共同引起的,这对于个体来说很难确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并且,污染物辗转进入生态系统而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吸收等物理、化学或生物反应的过程复杂,在认定时易致偏差。况且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难以对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其危害性有一个正确而全面的认识,某物质今天未发现是有害的,明天可能就被测定为有害物质。其次,环境损害后果发生的长期性和反复性。污染物由厂矿企业进入自然环境后与各环境要素之间以及他们相互间发生物理、化学和生物的反应,通常使致害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间隔较长,在空间上相隔遥远,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但是这种潜伏一旦爆发,则势必在各种生物体上反复出现,危害相当大。最后,环境损害查证的艰巨性。由于大多数环境损害的潜伏期较长,一旦发生损害,往往因历时久远、证据灭失而使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当困难。一方面需要查找众多可能致害的原因,另一方面需要对众多的原因进行排查,以确定因果关系。这就需要相关的科技知识和仪器设备,不仅原告难以查明,而且目前环保、司法部门在相关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演绎式地推导出某个公式,获得某个法则,而是为一定目的,解决一定的问题,客观、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责任的范围。若以哲学上之因果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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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代替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许多无辜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违反法律基本精神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针对这些情况,国外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一定可能性程度即可推定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致害人否认,则应证明其污染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先后创立了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方法学说,旨在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1而这些还没有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确认。
在举证责任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当事人应当以证据为依据,证明自己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最后,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而使其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时,裁判可能对其不利。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早已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共识。法律确立举证责任分配法则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负担均衡以求公平和有利于诉讼。可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按照一般原则分担举证责任就违背了以上宗旨,法律就应该对其做变通的规定。变通规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举证责任分担的趋势,其中之一,在理论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解释》)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与《适用意见》相比,《证据解释》不再是笼统地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而是对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诉讼就其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强化了它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污染与环境公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复杂性,而正是这种复杂性恰恰可以使致害者比较容易否认自己的污染行为与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致害者逃脱责任提供了机会。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将一切举证责任都转移给被告方即致害者,自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是只转移依据传统的证明责任原则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原告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所以,举证责任的倒置仍需要因果关系证明的改进与之相配合,否则,也不能实现对环境众益的有效保护。
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利于环境众益的保护。我国对与环境有关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通则》第135条( “??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 条(“??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2 条(“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 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算”。权利人能行使其请求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权利受到侵害;二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对于环境损害行为,由于环境损害过程的复杂性,使得在有些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损害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人能够认识到。即使后来认识到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也知道该损害是由环境污染引起的,但此时仍有可能因无法确定致害人而无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果按照传统的诉讼时效理论,此时环境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开始计算,显然对受害人不利。我国现行环境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设计,并未能反映出环境损害过程的复杂性这一特点。并且,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算,不以原告方是否知道遭受损害为前提。而且,这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连续计算且不中断,也不可延长。这对传统民事侵权行为来说也许是合适的。如果把20年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最长诉讼时效,可能就会出现明显不公正的结果。我们知道,有些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具有隐蔽性和潜伏性。在损害初期也许无人知晓,等到损害症状陆续出现并明显化时,才能引起人们的注意。此时,从环境公益被侵害到发现损害事实并确定致害人之间,往往会超过20年。
对于行政诉讼而言,由于其是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为而提起的诉讼,对于因环境损害而导致公众环境利益的损失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来说,应该具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坏环境进而损害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利益这一前提条件。但行政主体本身并不具有直接损害环境的能力,其本身 1
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5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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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进行工业生产、资源开发以及自然改造活动,其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其对环境的破坏主要是通过积极或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并借助第三方主体(如企业)的直接环境利用活动所造成。由于第三方主体并不具有法律上行政主体的职能,其所直接造成的公众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不能采取行政赔偿的途径加以救济。所以,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中,对因环境损害而导致的公众人身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不存在行政诉讼。
如果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公众环境利益,那就只能是要求相关行政主体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其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人身与财产权利遭受损害的社会公众来说,比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更为复杂和艰难。仅就从具体行政行为到公众环境利益的损害这一过程而言,中间就参与了两种因素,即直接破坏环境的第三方主体和环境本身遭受损害的事实。民事诉讼在保护公众环境利益中的困境,在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并有过之而无不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法律用语上虽然经过变革,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2000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要求的含义并没有改变,只有其法律权利遭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此种原告的弱势地位明显可见。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而言,由于从具体行政行为到公众环境利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更为复杂的因素,行政诉讼的因果关系比民事诉讼中更难加以证明。并且,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只要求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则没有明确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一证明责任还是由原告负担,这一条件更加大了行政诉讼的难度。对于行政诉讼中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几乎使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保护环境公益成为不可能。
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诉讼途径难以有效保护因环境损害而遭受损害的人身、财产利益,所以,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环境纠纷案件中的受害者宁愿寻求行政调解以及信访途径,甚至是非正当、非合法化的途径,如暴力、集体抗议等,以期获得救济和保护。
如果对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加以修正,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失,但其仍无法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无法防止同样的损害再次发生。
三、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在本质上难以有效保护环境
我国现有的司法途径也难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诸多缺陷,另一方面,即使没有前述缺陷,现行的诉讼制度在本质上也难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人类共同利益,其主体只能是全人类。而在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现实中,其致害主体和受害主体都具有广泛性,是所有的人。环境损害的至害人不仅有自然人、私法人以及公法人,还有广泛的非法人组织,正是这些人的相互作用最终导致环境损害的发生。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损害都表现为由广大的公司、企业及政府的环境行为直接造成,但这些环境行为的背后都隐藏着更广泛个人的动因。个人的消费需求是企业生产的直接动因,政府组织开发利用资源的行动也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广大人民的各种需求。只要生活在地球上,人们对自然就有永无止境的各种需求,与此同时也不停地影响自然的生态环境,影响的程度随着人口的增多和科技的发展而日益加剧,最终超出自然环境本身的承载能力,造成环境损害。所以,正是由于所有人的需求及活动而造成了环境损害的发生,所有人都是环境损害的致害人。而环境损害对人类整体的生存构成了确确实实的威胁,其所损害的是全体人类的环境利益。环境损害受害主体的人类整体性是生态环境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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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整体性与不可分性使然。“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环境的整体性不会因行政区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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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而改变,不会因国界的变更而变更。” 局部的环境损害也许没有让我们紧迫的感觉到整个人类都是受害者,但是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到来让我们确确实实感受到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环境损害的受害人。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不可分性把人类整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无论我们能否感受到环境损害的发生,每一个环境损害都确确实实侵害了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在这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损害中,致害人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是不能够被特定化的,臭氧层空洞以及酸雨对人类造成的 1
[美]V.F.韦斯科夫:《人类认识的自然界》,转引自《环境法新视野》,吕忠梅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
徐祥民:《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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