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苏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确认,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上注明,就业困难对象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到原用人单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不领失业保险金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到暂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应由本人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供审核。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跨市或境外移居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户籍迁出本市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及符合注销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市(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我市识别码为E;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地城镇C,本地农村N,外地户籍人员W。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证号按城镇人员编排,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证号按农村人员编排。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当在领证人员身份证号前加注识别码,形成完整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全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基本情况记载; (二)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记载;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情况记载; (五)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载; (六)推荐就业情况记载; (七)年度检验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做到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
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市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发生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转移手续,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而未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在每年12月1日至31日持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年审验证。未经年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视为无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数据,确保台帐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建立就业和失业管理数据库,对数据信息进行储存和备份,并上传苏州市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经打印机打印生效。《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七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到计算机系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登记信息和劳动者个人信息中备案。
第三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补办《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就业连续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和网络运行速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吴中区、相城区和工业园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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