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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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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4 20:58:42

成。虽沿宋迄元明而面目一变,然科条所布,于扶翼世教之意,未尝不兢兢焉。君子上下数千年之间,观其教化之昏明,与夫刑罚之中不中,而盛衰治乱之故,綦可覩矣。” 《清史稿》是传统正史的最后一部,作者的观点比较保守,尽管如此,作者对传统中国礼教和刑罚与治乱盛衰的关系以及宋、元、明、清诸朝对唐代德主刑辅模式继承的认识还是比较客观的,最起码向我们揭示了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

德主刑辅虽然成了国家政制的基本模式,但它本身并不是国家法律活动的目的,不过是传统中国企求通往无讼治世的一条最佳途径。因此,无讼作为法律文化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取向,总是决定和左右着德主刑辅而不是相反。这即是我们在下面将要讨论到的,基本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以劝讼、止讼、息讼为宗旨的调解与调判成为传统中国特别是地方最常见最受赞赏的解决纠纷的原因。

《后汉书?吴祜传》记吴祜为胶东相时,凡“民有争讼者,必先闭合自责,然后断讼,以道譬(训喻)之,或亲到闾里重相和解。自是争讼省息,吏人怀而不欺。”又《隋书?刘旷传》载:

“人争有讼者,(刘旷)辄丁宁晓以义理,不加绳劾,各自引咎而去。所得俸禄,赈施穷乏。百姓感其德化,更相笃励,曰:?有君若此,何得为非!?在职七年,风教大洽,狱中无系囚,争讼绝息,囹圄尽皆生草,庭可张罗。及去官,吏人无少长,号泣于路,将送数百里不绝。……”

像吴祜、刘旷这样的官员在中国历史上一直是作为清官循吏而加以颂扬的,最高统治者常常以他们为榜样去训导臣下。吴祜、刘旷的行为及其政绩具有双重意义,既是统治者标榜仁政获得拥戴的依据,又是中国文化实现其价值追求的希望和保障。所以隋文帝在褒奖类于刘旷的齐州参军王伽等人的诏书中说:

“若临以至诚,明加劝导,则俗必从化,人皆迁善。往以海内乱离,德教废绝,官人无慈爱之心,兆庶怀奸诈之意,所以狱讼不息,浇溥难治。朕受命上天,安养万姓,思遵圣法,以德化人,朝夕孜孜,意在于此。……若使官尽王伽之俦,人皆李参之辈,刑厝(措)不用,其何远哉!”

传统中国的清官循吏不仅以调解、劝谕、教化诸方式来达到止讼、息讼的目的,还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来劝阻甚至威胁诉讼。明人王守仁在《禁省词讼告谕》中说:

“近据南昌等府州县人等,诉告各项情词到院,看得中间多系户婚田土等事,虽有一二地方重事,又多繁琐牵扯,不干己事,在状除情可矜疑者,亦量轻重准理,其余不行外。……一应小事,各宜含忍;不得辄兴词讼。不思一朝之忿、锱铢之利,遂致丧身亡家,始谋不臧(善),后悔何及。……若(判官)剖断不公,或者亏枉,方许申诉。敢有故违,仍前告扰者,定行痛责,仍照例枷号问发,决不轻贷。”

海瑞公明断狱早已传为美谈,但这是他的一面,他的另一面——内心里——仍念念不忘的是止讼、息讼。从海瑞的文书、告示来看,他对争讼抱有极其厌恶的心绪,他的理想和成千上万个儒者一样,希望通过教化而不是刑罚培育出一个无讼的和谐之世,动用法律只是面对现实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即使如此,一个优秀的官员在面对讼案时正应利用机会,像圣贤所做的那样,以案说教、寓德于法,化有讼为无讼,这样才符合德主刑辅的要求,也才是一个坚定的儒者为理想而应作的努力。海瑞在《兴革条例?吏属》中写道:

“……各衙门日日听讼,迄不能止讼者何?失其本也。考之龚、黄、卓、鲁,专以听讼劝谕。鲁父子讼者而孔子系之三月。岂以孔子而不能别其情哉!求其心也。虞芮争田,文王决之;鼠牙雀角,召伯辩之。圣贤未尝不听讼也。其转移化导之机,则别有所在而不在于是。今上司每以未完责下,下司惟求完事以避责。感化之意微,了事之情切,狱讼日繁而不可止,不有由哉!今时风俗健讼,若圣贤当于其间,当必有止讼之方,而不徒听讼之为尚也。”

“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德化,以移风易俗;下之奉朝廷法令,以劝善惩恶。……由听讼以驯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与之俱行矣。” 这一清廷钦颁的训喻,即是海瑞的理想所在,也是汉代以来传统中国行政和司法的价值追求。

国家创制和实施法律领域中的德主刑辅,虽说是基本模式实践的主导方面,但它更广泛的实践和作用还是在乡村社会,特别是从宋代开始,中国社会家国完全同构,调整乡村主要关系的家族法基本上都仿照国法制定,它们对无讼的追求表现得同国法一样,甚至比国法还要强烈。清代江南宁国府太平县馆田《李氏家法?家法引》在指出家法之必要后申明道:“(若)纵子弟以乱法,则国法必至。国法至则非与家(法)等矣。拘提褫魄,敲楚断肌,株连则罪及无辜,贿赂则破尽家产。于此始悔教诫之无人,致祸之迭生不已,晚乎。先人忧之,故拟定〈家法〉一篇,以示后人。犯者惩之,且能改者,恕焉,亦明刑弼教之意也。”由此可见,忧惧犯罪乃是先人制作《家法》的原因,明刑弼教、平安无事则是《家法》的指导思想和宗旨所在。恰如明人王士晋在《宗祠条规》

中所说:“太平百姓,完赋役,无讼事,便是天堂世界”,以致巨族大户都以几十年“无字纸入官府”自誉自励。安徽黔县南屏叶氏《祖训家风》云:“族内偶有争端,必先凭劝谕处理,毋得遽兴词讼。前此我族无一字入公门者,历有年,……族中士庶以舞弄刀笔、出入公门为耻,非公事不见官长。或语入呈词、讼事则忸怩而不安,诚恐开罪祖宗,有忝家风。”

正是因为有了德主刑辅的模式与无讼的目标,才造成传统中国对待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不论是依据国法还是按照家法族规,都以调解与调判为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很久以来,以和谐为目标的调解与调判成为中国的司法传统。 三

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永远是法律的内在使命和基本价值之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突出体现了它对这一使命和价值的优先考虑和全面追求。即使从现代法学的观点来看,这也是值得肯定的价值所在。或许还可以这样认为,无讼既是理想又是对现实秩序稳定的努力,它不仅满足了人们普遍的心理欲望,也为社会财富的生产和积累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特别是从中国社会和文化的属性出发,说其合理、必然也是恰当的。但换个视角,从社会发展和文明演进的角度观察,它的消极面又相形凸出。 首先,无讼作为一种价值和理想是建立在非科学的认识之上的,是一个空想图式。从先秦诸子到汉后诸儒,追求无讼的途径和模式虽然各不相同,但他们提出无讼的理论依据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表现为相同的自然观。在传统中国思想家的视野中,自然是和谐的,阴阳法则似乎显示出自然矛盾的对立统一与自然关系的发展变化,但实际上这是一种理论预设,阴阳学说并未科学地揭示自然的物质属性及其内部结构,阴阳法则也不是对自然的矛盾性和运动性的科学解释。在阴阳学说那里,自然的本质是不可名状的道,而且根据阴阳法则,自然万物的运转变化都是预定的、连续的,这是基于阳总是要战胜和统摄阴的。这既违背了物质世界自身矛盾的复杂性和普遍联系,也违背了矛盾运动、发展、转化的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关系。而传统中国的思想家所犯的一个更大的失误是,将他们的自然观简单地附会于根本不同于自然的社会和历史,从天道推及人道,建立起“天人感应”、“天人合一”的政治哲学,尔后又依据这样的哲学提出无讼的价值目标,设计出达此目标的各种模式。总之,将纯粹的自然直观化、拟人化,又将直观化、拟人化的自然(观)社会化,这是包括无讼价值取向在内的传统中国文化非科学性的认识论根源。

理想应建立在科学基础上,没有科学依据,所谓理想不过是空想的托词。我们从下面所引韩非的一段文字中可以看到,无讼(至安之世)的空想色彩即使在最功利的法家人物那里仍是多么的浓厚!他说:

“古之全大体者,望天地,观江海,因山谷;日月所照,四时所行,云布风动。不以智累心,不以私累己。寄治乱于法术,论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不吹毛而求小疵,不洗垢而察难知;不引绳之外,不推绳之内;不急法之外,不缓法之内,守成理,因自然。祸福生乎道法,而不出乎爱恶;荣辱之责在乎己,而不在乎人。故至安之世,法如朝霞,纯朴不散。心无结怨,口无烦言。故车马不疲弊于远路,旌旗不乱于大泽,万民不失命于寇戎,雄骏不创寿于旗幢,豪杰不著名于图书,不录功于盤盂,记年之牒空虚。故曰:利莫长于简,福莫久于安。”

因追求无讼而过份强调秩序和稳定,致使传统中国为了秩序和稳定而丧失了应有的发展。社会历史是发展的过程,秩序和稳定是发展的保障,发展与稳定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过分偏重一方必然有损对方。现代科学研究表明,一个片面强调秩序、过分稳定的系统必然具有相应的封闭性。封闭性社会的生活方式,可能会促进行为的稳定性,并对信仰和信念起到一种舒适的缓冲作用。但是,这种系统的僵化则会妨碍自由行动和富有创见的探索,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我们不否认无讼世界的设计者有着美好的道德愿望,但他们的这种愿望有违历史法则。汉儒陆贾说:

“天地之性,万物之类,亻襄道者众归之,恃刑者民畏之。归之则附其侧,畏之则去其域。故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所以亲近而致疏远也。夫刑重者则身劳,事众者则心烦。心烦者则刑罚纵横而无所立,身劳者则百端回邪而无所就。是以君子之为治也,块然若无事,寂然若无声,官府若无吏,亭落若无民。……老者息于堂,丁壮者耕耘于田;在朝者忠于君,在家者孝于亲。……”

按照陆贾的意见,汉朝若是抛弃了秦王朝以刑去刑指导下的严刑峻法,实施德主刑辅的君子之治,那么,“块然若无事,寂然若无声,官府若无吏,亭落若无民”的至德之世(达于极境的无讼世界)就会出现。这个世界似乎是一个静止的自然村落,人们既感受不到历史车轮的律动,也没有时间概念和竞争的意识,时代的喧嚣已消逝在一幅不变的乡村风景画中。诚然,这不是现实,但这种意识一旦转化为价值取向,再演变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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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虽沿宋迄元明而面目一变,然科条所布,于扶翼世教之意,未尝不兢兢焉。君子上下数千年之间,观其教化之昏明,与夫刑罚之中不中,而盛衰治乱之故,綦可覩矣。” 《清史稿》是传统正史的最后一部,作者的观点比较保守,尽管如此,作者对传统中国礼教和刑罚与治乱盛衰的关系以及宋、元、明、清诸朝对唐代德主刑辅模式继承的认识还是比较客观的,最起码向我们揭示了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 德主刑辅虽然成了国家政制的基本模式,但它本身并不是国家法律活动的目的,不过是传统中国企求通往无讼治世的一条最佳途径。因此,无讼作为法律文化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取向,总是决定和左右着德主刑辅而不是相反。这即是我们在下面将要讨论到的,基本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以劝讼、止讼、息讼为宗旨的调解与调判成为传统中国特别是地方最常见最受赞赏的解决纠纷的原因。 《后汉书?吴祜传》记吴祜为胶东相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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