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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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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5 18:02:27

关提供包括货物价格等在内的各种税务信息,而且由报关地海关征收关税。所以规定进口货物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既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又有利于税收征管。

5.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这是本条新增的规定。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的规定。

与原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将申报纳税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增加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并对解缴扣缴税款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因此,明确申报纳税期限,对增值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非常重要。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期限可以是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按次纳税。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以适应有些纳税人的特殊需要。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从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中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则按次纳税。

2.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原条例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是每月10日前,这与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时间重合,留给纳税人的申报时间有限。为了缓解申报压力,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本条将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15日。

3.纳税人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不同的是,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首先应当预缴税款,而后是在纳税期限所在月份的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4.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以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根据其所对应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来确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本条释义 .

本条是关于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的规定。

1987年的《海关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2000年修订通过的《海关法》将关税的缴纳期限从7日延长至15日,并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所以为与《海关法》的这个规定一致,并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申报纳税期限的延长一致,本条明确将缴纳税款的期限从原来的7日延长至15日,起算时点为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证的当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财政部参与制定出口退(免)税具体办法的权力,并作了文字调

整。根据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税率为零。为了防止纳税人假出口真骗税现象的发生,往往要求纳税人在货物真正完成出口手续后,再办理退(免)税事宜。本条对此作了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l.纳税人应当凭出口报关单等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退(免)税时,需要提供出口报关单等有效凭证,以证明货物确实已经出口。同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而不是向海关申报办理。由于出口退(免)税所涉事宜非常具体而复杂,出于立法体例和习惯的考虑,本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办法。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之所以增加财政部为出口退(免)税具体办法的制定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出口退(免)税可能涉及不同地方之间的财政收入分配。

2.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在办理出口货物手续以后,因为各种原因,可能会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情形,而这时候纳税人可能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退税手续的,就存在要求纳税人补缴已退税款的现象。因为出口退税的前提是发生出口货物行为,如果纳税人出口货物被退货或退关,就不存在申请出口退税的理由。所以本条规定,当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时,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的规定,未作修改。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比如《刑法》;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或者方式的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说“规定的主要是”,因为在实体法中也会涉及程序问题和方式问题,程序法中也不是完全不涉及实体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税收法律也不例外,税收实体法按照不同的税种单独立法,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本条例。税收程序法则统一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这是因为,不同的税种,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比如纳税对象、税额幅度是不一样的,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可以是一样的。对于纳税申报程序、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各类税收的征收管理。对于一些税种在征收管理上有特

殊要求的,可以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中。所以本条规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

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均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制度、税收征收程序和保障制度等,适用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收优先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适用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务机关有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等,对于偷、逃、漏、抗缴增值税等行为,都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释义 。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j

本条对原条例规定的施行日期作了相应调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施行日期,即条例的生效时间,也称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条例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条例对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要素,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执行的需要规定在附则中,否则社会大众就不知何时生效,法规也难以执行。法律的生效日期主要有以下几种确定方式:一是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由该法律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如《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三是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这种形式非常少见,主要是针对一些规范未来特定的事项,无需马上生效但已经公布的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日期的;四是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已经非常少见。本条例采用的是第二种形式,即由本条例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也是最为普遍,也最符合法律可预期性、明确性的本质要求的形式。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正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

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以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的,自2009年1月1日实施,这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也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留有足够的调整、准备时间。

2.本条例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一是本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施行以后,其他法规与本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三是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条例生效前发生的问题按照本条例生效前的规定处理。本条例采用的是在公布条例的国务院令中明确表示原条例已经被修订的形式。新修订的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但在新条例关于施行日期的一条,不再明确废止原条例,而是在新公布的条例文本中注明条例的历次修订情况,这是立法习惯的统一和立法技术的成熟,更显规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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