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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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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6 22:26:01

际国内比赛按获奖名次所得奖金等,则是基于个人荣誉取得的奖金,其具有人身性,与个人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故这种奖金应属于获奖一方的个人财产。①也有学者认为奖金是由于个人在某些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而获得的奖励,是对个人价值的肯定,对夫妻一方有积极的鼓励意义。②这两种观点有其科学性,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两种说法又具有片面性,太过笼统,不能正确认识奖金的性质,从而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因此我认为区分说更合理、更科学,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2) 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规定不够严密

笔者认为,分居不应作为划分财产归属的标准,而应以夫妻双方的意志来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夫妻的分居是基于感情不和而造成共同居住的关系难以维系,那么这样的分居就要仔细考虑了。我认为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是解除或暂停婚姻关系的意愿的外在表现,此时双方连共同生活的关系都不能维持,哪还愿意将个人财产与对方分享,况且在实践中,此类分居的财产多为各自管理和处分,基本上不存在经济关系上的往来,也无进行经济交流的意愿,此时夫妻间的某些权利义务关系是终止的,因此,对于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应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更有利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有的学者认为,在分居期间,双方的经济财产关系一般均已中断,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以自己的财产进行生活和对外经济交往,事实上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单位,故应将分居期间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③但该说法存在缺陷,原因如下: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把分居期间的财产看为个人财产破坏了现行婚姻法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分居的原因有很多种,仅以分居来划分财产是不合理的,况且从某种角度而言,这是鼓励夫妻一有矛盾就分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④因此这种观点总体来说不可取。新婚姻法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相关法条可以推出,这部分财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有的分居并不是感情原因造成的,而是一些客观原因造成的,这样一概将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科学的。因此根据分居的事实理由分情况处理,更具有合理性、科学性,更能较好地处理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子。

(3)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围规定存在问题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它具有明显的 ①②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203 廖继红.婚姻财产制研究[J].贵州大学学报. 2001(1).45-48 ③

瞿桂范.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法学研究, 2006(6),108-110 ④

许胜.对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EB], http://www.148cn.org/data/2006/0508/article_1762.htm访问时间20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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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性质,一旦脱离了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鞋帽等。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一直适用,但是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除此之外还有一点问题就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是若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有不妥。随着经济水准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汽车已开始步入寻常百姓家,而这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应依赖于司法解释予以界定。①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2、 约定财产制的自身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从总体上

看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范,仍过于概括、宽泛,致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可能成为夫妻进行不法行为、危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一种手段,目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以下问题:

(1)对新《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的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论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学术界的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的规定是采取了一种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而实务界认为是采取了一种开放式的立法模式。而立法对此规定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中肯定会带来许多的麻烦。

(2) 正如一些学者所分析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重在规范财产的静态归属,缺乏动态方面的法律调控”。新《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约定,这只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静态确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有财产和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以及债务清偿责任等重要问题可否进行约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这也是婚姻立法的一疏漏。

(3) 没有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对当事人可以在何时订立夫妻财产的约定,我国新《婚姻法》未对约定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

(4) 没有建立财产约定登记制度。夫妻财产约定涉及面广,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第三人和民事交易的安全。新《婚

顾薛慈.郁宏军.论夫妻财产制与经济补偿 [EB].

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2/200512420575314322.htm 访问时间2007年4月20日

黄振香.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及其制约因素[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6(4).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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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法》限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完成了从非要式行为向要式行为的转变。然而书面形式不具有充分的公示性,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的交易安全仍会受到外界的挑战。这也是婚姻立法的一疏漏。

(5) 我国分别财产制的债务清偿规定不够全面。夫妻财产约定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分配,也是债务的一种分配。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是这有可能侵犯到该夫妻一方本人和该方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有可能是共同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在由负债夫妻一方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之后,夫妻他方对自己应承担的共同债务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才能公平的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新《婚姻法》并没有对此做出全面的规定。 (6) 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有可能出现原约定的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的情况,或继续适用原约定显示公平,我国新《婚姻法》对当事人可否变更或撤消原约定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3.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

随着中国传统文化、传统理念的变化,以及西方文化的渗透,夫妻对待夫妻财产的观念也有所变化。由于夫妻各自经济能力的不等,其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不断增强;在财产分配上出现了相对的不平等。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一些人特别是年轻人,为了保持生活的独立性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始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而从事企业经营或其他高收入职业的人群,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止对方借婚姻谋取财产,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需求更为强烈。此外,随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纠纷增多,采用约定财产制的人们也会有所增加。

另外,婚前财产协议,符合了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求,在司法实践方面得到普遍应用。据江苏某市一位“婚姻与人口学会”提供的一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在对一万对离婚夫妇进行调查后发现,因没有实行“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分割、争执的,占59%强;反之,进行过“婚前财产协议”而后发生离异行为的夫妇,在财产分割方面比较顺利,争执也较少,这样也避免了法庭以强制的手段予以裁决的激烈行为。①由此可见,“婚前财产协议”在司法实践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

①②

据统计,在有过“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争执、矛盾的,仅占8.9% 朱晓燕 莫晓燕 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EB],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290 访问时间200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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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应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发展的趋势

1、 约定财产制度方面的完善

要适应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存在一定的缺陷,现行立法不能满足夫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对财产方面的要求。对此,笔者建议:

首先,立法上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现行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并不在于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这一制度所作的规定不完善。有的学者主张取消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这实质上是否认婚姻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处分财产权利的自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进一步加以健全和完善。在立法上增加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管理、使用 、处分、债务的清偿,特别是生产、经营负债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规定,同时也要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变更与撤消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明确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有效条件、内容等。 其次,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公证等程序。

对夫妻约定财产进行登记、公证十分必要。这样一旦婚姻破裂,法院对夫妻财产的认定比较容易,可以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难度,更好地区分个人特有财产,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夫妻约定财产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另外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进行经济活动交往时,第三人可以到夫妻约定财产登记或公证机关对其财产情况进行核实。这样既可以保证在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时,任何一方都应当对自己所负的债务独立清偿,他方不负连带责任,增加了夫妻约定财产的透明度,又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 夫妻财产处理方面的完善

首先,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人制度。在继续保留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

对共同财产有相互代理权的基础上,明确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人,对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代表人,行使财产所有者的职能,对内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和注意义务。同时为避免管理人滥用权利,管理人就共有财产作出重大处分或在共有财产上设定负担,须经法院谨慎审查和授权,否则,共有财产的债权人,配偶他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撤消管理人处分行为的诉讼。管理人因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或利用管理人的权利故意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提请法院追究重大过错方的侵权责任,责令其用个人财产赔偿损失。

其次,保障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夫妻财产约定制不应该局限于夫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上,应允许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约定时将所有权和管理权、收益权相分离,即允许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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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国内比赛按获奖名次所得奖金等,则是基于个人荣誉取得的奖金,其具有人身性,与个人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故这种奖金应属于获奖一方的个人财产。①也有学者认为奖金是由于个人在某些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而获得的奖励,是对个人价值的肯定,对夫妻一方有积极的鼓励意义。②这两种观点有其科学性,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两种说法又具有片面性,太过笼统,不能正确认识奖金的性质,从而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因此我认为区分说更合理、更科学,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2) 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规定不够严密 笔者认为,分居不应作为划分财产归属的标准,而应以夫妻双方的意志来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夫妻的分居是基于感情不和而造成共同居住的关系难以维系,那么这样的分居就要仔细考虑了。我认为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是解除或暂停婚姻关系的意愿的外在表现,此时双方连共同生活的关系都不能维持,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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